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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2)



    王国顺与王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顺,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90号2号楼附4号。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凌,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90号2号楼附4号,系王国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俊,男,193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南阳村社区4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顺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俊、王国顺兄妹六人,分别为王国俊、王国炳、王国顺、王国欣、王国平、王喜梅。关钦兰为王国俊、王国顺之母。王国俊及其母亲,均为南阳寨村村民。1990年4月29日,王国顺与母亲关钦兰共同购买了南阳寨村90号房屋一套,王国顺交纳了房款6599.22元。1995年10月,王国顺将此房屋以14700元价格卖给了王国俊。王国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2006年7月,2006年7月,南阳寨村委会因旧村改造,对该房屋进行丈量时,王国俊为避免子女因这套房子产生纠纷,让丈量人员将王国顺登记为该房屋房主,并向旧村改造指挥部保证,2006年7月31日前,将垃圾清理干净。当月,王国顺与王国俊女儿王玉敏、及亲属签订关于关钦兰遗留老宅旧村改造换三套住房协议,约定三套住房三人各分一套。2007年10月,王国顺以原拆迁房户主的名义,在惠济区南阳寨社区二期指挥部,购买面积分别为104.36平方米和89.28平方米住房两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在农村房屋买卖中,出卖人作为原宅基地的使用人,其售房行为隐含了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随着房屋的交付,出卖人的弃权行为也发生了法律效力。弃权行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撤销,就取决于买受人的态度。根据“房地一致”原则,出卖人因放弃宅基地使用权而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无权主张提出返还房屋的请求。本案中,王国顺于1995年10月,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4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国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王国俊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国顺辩称,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国俊与王国顺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王国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王玉敏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王国俊不具备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对我方证据未采用,而没有提供理由。3、对方一审时提供的录音,在一审过程中没有进行播放,我方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4、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称,我将此房屋以14700元价格卖给了对方,与事实不符,该款应是租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国俊答辩称:当时王国顺要卖房,母亲不同意,让王玉敏交的这个钱,他们都说过这个事,都有证明,邻居们也知道这个房子卖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双方是王国顺与王国俊,因此,本案主体无误。王国顺收到14700元后,将房屋交付给王国俊,王国俊一直占有、使用多年,故王国顺认为14700元是租金,而非买卖价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王国俊请求确认买卖行为有效的主张成立。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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