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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俊霞与胡银生、温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0)



    温俊霞与胡银生、温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俊霞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俊杰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
    上诉人温俊霞因与被上诉人胡银生、被上诉人温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俊霞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胡银生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温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温俊杰因急需用款,在胡银生处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30‰,超期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由温俊霞提供担保。当日,温俊杰为胡银生出具了借据,温俊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时,三方另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除约定与上述借条相同的内容外,另约定,温俊杰自愿将自己在登封市洧河路中段申运强土地上开发的楼房(包括地下室六间,最西头临街门市房一间及三、四、六层各一套)抵押给胡银生;温俊霞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温俊杰仅偿还本金17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虽经胡银生多次讨要,温俊杰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温俊杰借胡银生现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俊杰依法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温俊霞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款条和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温俊杰仅偿还本金17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虽经胡银生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胡银生要求温俊杰偿还借款33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温俊杰、温俊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温俊杰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以33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的30%计算为宜;温俊杰、温俊霞辩称余款33万元已用一间门市房(面积70㎡,单价7000元,计49万元)相抵,现在胡银生仍欠六间地下室房款50万元未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胡银生亦不认可,故法院对温俊杰、温俊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温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银生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3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温俊杰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银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月利率4x33万x30%,从2008年11月3日起到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三、温俊霞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与温俊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温俊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借款到期后,温俊杰用门市房一间(面积77㎡,单价7000元,计40万元)抵偿给胡银生,胡银生6间地下室欠温俊杰50万元未还。
    温俊杰已将借款还完,温俊霞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胡银生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由温俊霞担保,温俊杰无法偿还,两人应付连带责任。温俊杰从来没有将自己的门市房抵偿给胡银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俊杰答辩称,温俊杰与胡银生的借贷,债务已履行完毕,担保债务肯定不会再产生。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偿还本金数额均无异议,胡银生要求返还剩余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温俊霞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俊霞上诉认为温俊杰用房抵款,主债务已消灭的主张,证据不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温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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