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希强与张敏买卖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8)
张希强与张敏买卖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强,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池庄村池庄45号。
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后金洼村506号。
委托代理人宋金堂,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北弓庄村50号。
上诉人张希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敏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冰、马庆科,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敏、张希强于2009年2月下旬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约定由张敏给张希强汇款,张希强为张敏发送煤炭。张敏于2009年3月10至4月2日,分6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希强个人银行卡汇款141500元,张希强后来通过他人退付张敏8600元。双方在结算时,同意张敏汇款给张希强的总额按140000元计算,扣除退付的8600元,张希强尚欠张敏13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希强欠张敏13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敏要求张希强返还欠款1314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希强于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支付张敏欠款131400元。
张希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法院应将传票送达同住的成年家属,但一审法院送达给了与张希强早已分门另住的大嫂李照芳。将判决送达给张希强所在村干部张明远,故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希强、张敏曾存在合作关系,张希强也曾收到过张敏汇的购煤款,但张希强均在收到款后,发给了相等价值的煤,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结算完毕,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
张敏答辩称:1、原审将传票送达给其大嫂,判决书送达给其村干部张明远是合法的,张明远是张希强的叔叔。2、双方无任何结算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张希强收到张敏汇款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无争议。张希强二审出示的多份运输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张敏已收到货物。其二审提交的
“2009.4.18日、以上账目结清
张敏”的证据,系裁剪而来的片段,缺乏证据应有的全面、客观和完整性,对方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张希强于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6份货运合同背面和正面数字(圈内)和结算单进行鉴定,辨别是否为张敏所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张希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张希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卫 魁(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