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与河南省发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8)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与河南省发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发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苗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留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曙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汝州市汝南工业区源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乐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发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到庭参加诉讼,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六冶公司汝州项目部向发源公司出具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熟料烧成系统及蒸发系统保温工程,工程造价397000元”,结算书上加盖六冶公司汝州项目部章、谢强峰签名。2008年1月23日,六冶公司向香江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一份,载明:“六冶公司汝州项目部欠发源公司保温工程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我单位同意贵单位将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发源公司,决算时该款项无论多少与香江公司无关,结算时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账户如下:账户名称:发源公司,开户银行:长垣县工行。下盖有六冶公司印章和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委托付款后,香江公司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4月30日和2009年1月20日分三次支付给发源公司6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庭审中,六冶公司辩称是其承包香江公司工程后将安装保温部分口头分包给了谢强峰,对此发源公司不予认可,六冶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六冶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提出异议,但其对异议的工程造价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发源公司持有的加盖六冶公司汝州项目部的工程造价为397000元的结算书,发源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即认可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97000元。在扣除六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7000元后,六冶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向香江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与工程结算书相吻合,因此,应认定六冶公司汝州项目部保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发源公司,双方应结算工程款为397000元,在六冶公司给香江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后,香江公司又支付1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委托付款行为系发源公司与六冶公司之间的约定,对香江公司没有约束力,发源公司要求香江公司偿还剩余160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六冶公司辩称,其承包香江公司工程后将安装保温部分口头分包给了谢强峰,对此发源公司不予认可,六冶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六冶公司与谢强峰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对于工程的结算价款,六冶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故应以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对于发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事件:(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发源公司请求利息,应自2008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发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9日起付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驳回河南省发源防腐绝热有限公司要求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六冶公司汝州项目部向发源公司出具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发源公司持有加盖六冶公司汝州工程部章的工程造价为397000元结算书”的事实错误。六冶公司从未提交所谓的“工程结算书”,且六冶公司承建的香江公司至今并未结算。所以,六冶公司与发源公司不可能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此“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且判决六冶公司支付价款和利息,存在明显不足。请求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发源公司答辩称,我方实际实施了分包工程,对方应支付工程款,原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江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和委托付款申请等证据能够证明发源公司是分包工程的施工方以及欠款的事实。发源公司要求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但其要求香江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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