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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海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4)



    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海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旗路79号4号楼西单元1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印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张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张海印、隆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隆发公司将位于登封市少林路西段路南侧的商品房四套(三室二厅二套,面积117.10平方米,四室二厅二套,面积为150.18平方米)出售给张海印(总价款为90万元),隆发公司收到90万元后,未通知张海印,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张海印通知解除了该合同,并要求隆发公司退还房款,隆发公司已份四次退还给张海印房款42.9万元,余款47.1万元经张海印多次讨要,隆发公司拒不偿还,现张海印要求隆发公司支付购房款47.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隆发公司在收到张海印房款后,未通知张海印又将该房卖给他人,致使张海印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隆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海印要求隆发公司返还剩余房款47.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张海印购房款47.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26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张海印违约金2万元。
    隆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隆发公司已将张海印的购房款偿还完毕,而且还多偿还。原审判决隆发公司返还张海印购房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张海印的诉讼请求。
    张海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庭审中,张海印自认,已分别收到隆发公司返还的5万元、36.5万元和24.2万元。2、二审中,张海印出示的向天然气公司交纳的工程款14万元的单据,显示的交款人系隆发公司。其出示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交纳银行利息单证,载明的借款人是张海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张海印向隆发公司交付9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原欠条批注已还本金5万元,加上张海印二审庭审中自认的另外两笔,隆发公司尚欠张海印房款24.3万元,隆发公司应予偿还。关于天然气工程款,双方对此是承包收费、还是张海印代隆发公司垫付的事实,有重大分歧,但双方均无证据佐证。至于信用社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能显示与隆发公司具有关联性,张海印庭审中认为,可视为隆发公司欠其85万元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其原审诉状未主张。且二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张海印自认的还款事实不符,张海印将其计入未偿还本金数额内不当,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张海印违约金2万元。
    二、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张海印购房款47.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26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为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张海印购房款24.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26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由张海印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5元,由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由张海印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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