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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悬赏广告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5)



    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悬赏广告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三初字第421号
    原告陈书文,男。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
    法定代表人邓永明,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
    法定代表人张全,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男。
    原告陈书文诉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矿业公司)、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钡业公司)悬赏广告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文诉称:2002年华兴钡业公司生产一直不正常,每生产2天就得停产一次,每次停产各种消耗费用、原料、燃料、电力、人力、物力需3至5万元,不到一年时间,回转窑、结渣造成的多次停产损产可达100多万元。陈书文利用闲置时间及废旧材料,研制成功一套安全可靠、使用方便、操作简单的“投渣器”,经投入使用后效果明显,彻底解决了华兴钡业公司除渣难的重大问题,使公司的生产步入了正轨,每年产生经济效益70余万元。华兴矿业公司曾下文,在公司中开展“金点子建议”活动,对有价值的建议按评估创造效益的一定比例给予建议人一定奖励,其中年创造效益10万元以上的给予5%的奖励。然而陈书文研制出“投渣器”后,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均未支付相关奖励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向陈书文支付17.5万元的奖励费。
    陈书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义华兴字(2003)23号《关于在公司中开展“金点子建议”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金点子建议通知》),证明华兴矿业公司曾向公司员工发出悬赏广告。
    2、义华兴字(2007)100号《关于请求对陈书文发明专利给予奖励的请示》,证明陈书文的发明创造每年可创造效益70万元。
    3、《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2005年4月14日,义煤(集团)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华兴矿业公司答辩称:1、义华兴字(2007)100号《关于请求对陈书文发明专利给予奖励的请示》这一文件并未在华兴矿业公司备案,这份文件是违规的;2、华兴矿业公司并未使用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业务,所以不存在奖励的基础,陈书文要求华兴矿业公司支付专利奖励费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书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钡业公司答辩称,华兴钡业公司并没有发出悬赏广告,也没有人对涉案悬赏广告做出任何承诺,因此与悬赏广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陈书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义煤(集团)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更名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下发义华兴字(2003)23号《金点子建议通知》一文,通知公司所属各单位并工会,在公司员工中开展“金点子建议”活动。通知载明,对有价值的建议经评审小组评审和公司领导批准后,由评审领导小组监督执行,执行后由评审领导小组和执行单位对建议创造的效益进行评估。按评估创造效益的一定比例给予建议人奖励。其中年创造效益在10万元以上给予5%的奖励,形成激励机制。
    华兴矿业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向义煤集团公司提出《关于请求对陈书文发明专利给予奖励的请示》,该份请示载明,华兴钡业公司自2003年11月一直使用涉案专利,有效解决了回转窑焙烧过程中的除渣问题,减少了停炉次数,每年可创造效益70多万元。现陈书文要求支付一定的专利使用费。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根据该专利的创益情况,特向集团公司请求对专利权人陈书文给予一定的奖励。
    另查明:1、陈书文于2003年11月12日就“高温除渣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3222.1,设计人为陈书文。2009年5月26日,华兴钡业公司以该项专利系职务发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ZL200320113222.1号“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2009年11月2日,本院做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565号判决,确认ZL200320113222.1号“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陈书文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做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39号判决,驳回陈书文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56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华兴矿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30日,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经营范围为原煤、耐火材料等。华兴钡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6日,系由胡平均等29名自然人出资90%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碳酸钠、钡盐产品生产及销售等。陈书文于2002年9月份到华兴钡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原料车间机修工,2004年5月到华兴矿业公司工作,同时陈书文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华兴钡业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
    2002
    年10月,华兴钡业公司回转窑出现结环(渣)问题,影响正常生产,该公司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改造,至2003年1月设计出除环器解决结环问题,之后购买相关原材料进行施工完成,其中陈书文作为原料车间机修工参加技术改造及施工工作。2009年10月31日,本院组织陈书文、华兴钡业公司双方对华兴钡业公司除环器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该“除环器”即为陈书文“高温除渣装置”专利产品,其完成时间为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
    2、2008年1月3日,陈书文将本案起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63万元,并支付奖励费17.5万元。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做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做出(2008)三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书文放弃要求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支付63万元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华兴矿业公司向公司所属各单位并工会发出的《金点子建议通知》属于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本案中的悬赏广告是华兴矿业公司做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是华兴矿业公司所属单位并工会的员工,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陈书文当时在华兴钡业公司工作,华兴钡业公司与华兴矿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陈书文没有证据证明华兴矿业公司的文件对华兴钡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陈书文不是涉案悬赏广告的相对人,华兴矿业公司下发的《金点子建议通知》对陈书文不发生法律效力。陈书文请求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依《金点子建议通知》支付17.5万元的奖励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所涉一种名为“高温除渣装置”的专利权属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华兴钡兴公司所有,但陈书文对该项专利的实质特点作出过创造性的贡献,即为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华兴钡业公司作为涉案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应当给予对专利做出贡献的陈书文一定的奖励。且华兴矿业公司向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于请求对陈书文发明专利给予奖励的请示》,也表明有给予陈书文奖励的意思表示。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价值,给华兴钡业公司创造的年效益,将奖励费数额酌定为7万元。陈书文请求华兴钡业公司支付17.5万元的奖励费,本院支持其中的7万元。陈书文向华兴矿业公司请求支付奖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文支付七万元奖励费;
    二、驳回原告陈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陈书文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赵 磊
    审 判 员 王富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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