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与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5)
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与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翦保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萍,该局监察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霞,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27号通元国际花园3号楼B座403。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与被上诉人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田地质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霞、被上诉人广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宋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美装饰公司承包煤田地质局科教中心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按煤田地质局划分的四标段图纸与预算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70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一次性包死;调整方式:现场签证;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每月二十五日提出形象进度工作量,次月一日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付全款的80%。确定变更价款:以现场签证,并经煤田地质局认可;竣工验收:
广美装饰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的时间给煤田地质局;竣工结算方式:按合同价及签证;
广美装饰公司提供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结束后一周内;煤田地质局批准结算报告时间为决算认可后28日内。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量调整部分按实结算。该合同没有送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诉讼中,双方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已使用以及煤田地质局已支付该工程款14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另外,根据煤田地质局2005年8月26日向该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02年9月4日广美装饰公司与煤田地质局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广美装饰公司承建煤田地质局位于郑州市篙山路40号的科教中心5—8层四标段室内装修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按竣工图纸进行了鉴定。广美装饰公司认为该案合同约定部分不需要鉴定,且鉴定结论经过质证没有作为原诉讼中的证据使用,鉴于此,广美装饰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准许了广美装饰公司的申请并委托河南省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省煤田地质局科教中心5—8层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为938568.38元(含离退劳保金和在职养老待业保险
12967.81元),其中土建装饰 835292.29元,安装103276.09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讼争的工程总价款是按合同约定价款加签证,还是按竣工图纸鉴定工程造价1486267.32元,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广美装饰公司认为该案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煤田地质局已支付广美装饰公司14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签证部分按实际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决算结果1330497.88元,总欠款为160万余元。根据2002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律不悖,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价款虽然与招投标文件上的价款不一致,但是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并没有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且该合同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故应依该合同约定的170万元为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内容:“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量调整部分按实结算”产生异议及对合同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诉讼中,双方均未就此提出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通过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该工程施工风险是有预知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应依法予以尊重与保护。因此煤田地质局辩称合同项下的工程完工后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补充条款工程价款无法按包死价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合同中约定工程调整部分按实结算,调整方式为现场签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变更、申报、签证汇总》中有三方签字盖章的申报表、签证单、技术核定单或约定的其他单据双方均没有异议,而且豫瑞祥字[2009]司建价鉴字第002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主要是以工程的变更申报表、技术核定单、签证单及现场查看记录为依据的,且鉴定程序合法,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该院认定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为938568.38元,与合同约定价所欠价款30万元相加,煤田地质局所欠价款总和为1238568.38元。煤田地质局辩称鉴定结论中油漆变更部分的计价标准有问题,由于有双方共同签订的技术核定单,故按照技术核定单计取并无不妥;针对有异议的重复计算项目,因有业主相应的变更单,且显示变更的相应规格,故不属于重复计算;针对部分计价标准问题广美装饰公司是根据承包商申报表的内容来定的,故鉴定结论的依据正确合法。煤田地质局辩称依据豫鑫诚司鉴所[2006]建价字第04号《鉴定报告书》煤田地质局投标项目施工的工程价款应该是1486267.32元,除去煤田地质局已付140万元,煤田地质局仅欠86267.32元的理由不充分,因为工程价款是由合同约定价和变更增加部分价款组成的,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约定价款部分不需要鉴定,该院在原审中也没有把该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煤田地质局称仅欠86267.32元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利息主张,由于该装饰装修工程是接照形象进度付款的,无法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加之该工程未经验收,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逾期付款利息应接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煤田地质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广美装饰公司工程款1238568.3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
2005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驳回广美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鉴定费73000元(包括原审鉴定费6万元和重新鉴定费13000元);三项合计94470元。煤田地质局负担93479元;
广美装饰公司负担991元。
煤田地质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价款虽然与招投标文件上的价款不一致,但是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并没有背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且该合同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故应依该合同约定的170万元为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依据2002年8月1日的《施工招标文件》,煤田地质局与广美装饰公司应以160万元的中标价作为签订合同及结算的合法依据,实际签订的合同中工程价为170万元,该合同条款因违背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被认定无效。2、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是由合同约定价和变更增加部分价款组成的,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约定价款部分不需要鉴定”,判令煤田地质局向广美装饰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0万元及变更增加工程款938568.38元。煤田地质局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项下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招投标文件、合同补充条款等内容都对合同价款作出了调整等因素,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广美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不能按不变的合同价结算工程款。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中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可见,合同价不是包死不变的。第三、《施工招标文件》对合同价格虽然采用的是固定总价的方式,但同时又规定了合同价可作调整的情况。《施工招标文件》也明确了“招标人提供的部分材料暂定价表”,暂定价表中的材料为该装饰装修工程的主要材料,投标人广美装饰公司的投标预算是依据该暂定价表作出的,因而广美装饰公司的中标价即合同价款最终也是依据该暂定价表确定的,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广美装饰公司的中标价即合同价款也不是包死不变的。第四、广美装饰公司的中标价即合同价款在预算时不但涉及暂定材料价款的按实决算,同时,合同中一些项目也没有做,对于未作的项目应直接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如果广美装饰公司的中标价即合同价款固定不变,把广美装饰公司这些实际没有做的项目造价计入合同价让煤田地质局支付工程款是不公平的。第五、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是“按合同价款及签证”,不是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补充条款不但对合同价款作出了修改,通过签证对工程也做了大量的变更,一审法院不能单单按照广美装饰公司的申请,仅仅对签证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合同部分的工程也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广美装饰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做的部分工程及变更的部分工程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豫瑞祥字[2009]司建价鉴字002号司法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委托司法鉴定的范围,不应仅对工程的变更增加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煤田地质局多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及审理时末予考虑。其次,由于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鉴定时末考虑上述因素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因此,其出具的豫瑞祥字[2009]司建价鉴字002号司法鉴定书不但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在鉴定内容上也存在诸多错误,导致该鉴定书鉴定的工程造价多40余万元。4、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第4款的约定,最后的竣工结算时间是“甲方将拨款通过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为决算认可后28日内”。广美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在起诉前并未经过质检部门的正式验收,也未经过双方的正式决算,因此,是否拖欠工程款,拖欠多少工程款并不确定,本案通过广美装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及法院的最终生效判决才能确定煤田地质局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装饰装修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的,无法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加之该工程未经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案工程款欠款利息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逾期才应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中原区法院第612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广美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中末做或变更及重复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法改判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广美装饰公司承担。
广美装饰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合同价款应为170万元,本案纠纷工程,煤田地质局招标时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进行整体招标,第一阶段是对1、4、5标段招标,而非仅对第4段招标,广美装饰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对第1标段的整体报价766万元,即本案所涉合同是全标段的合同,煤田地质局却又分解发包给3个投标人,目的是减少造价,已完全违背了招标文件及合同。2、煤田地质局对招投标法第46条的理解有误,该条是已经签订了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个背离原合同的合同,本案只有一个合同,因此,不适用该条。3、合同备案是业主或投标人的义务,实践中,备案机关不接受中标人的备案。4、2002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诉讼之前未提出过任何异议,170万元是煤田地质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合同170万元为准。5、关于工程造价的方式,根据约定本案属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170万元不能调整,煤田地质局对“据实结算”的理解有误,据实结算是在合同价款确定情况下,采用的价格与市场价不一致时,按实结算,如果工程量发生变化,按实结算。6、关于浴室拉手及洁具问题,有没有合同及发票,如果没有,则没有根据。7、煤田地质局对司法解释第22条的理解有误,合同履行中发生修改或变更,如果工程合同变更,应有签证资料,一审对签证部分进行了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8、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豫瑞祥字[2009]司建价鉴字002号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及实体上正确、合法,内容上已经双方质证,且鉴定人员也出庭。9、关于油漆问题,可以参照建筑行政部门的标准,建设单位审核表中明确写明以110元/米,审核表已经签字盖章,约定优于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参照执行”不是应当执行,因此不违反规定。10、关于利息问题,一审的确认我方无异议,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为交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8日为交付时间,煤田地质局已接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外。另查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木线与花岗岩板的暂定价分别为每米13元和每平方米500元,实际价格为每米8.7元和每平方米200元,暂定价分别比实际价多算3.3万元和12.26万元,计15.56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量调整部分按实结算”,原审对合同价格外的工程量增加部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报告基本予以认定,但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之处应予调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应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968.3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30万元从2005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782968.38元从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
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鉴定费73000元(包括原审鉴定费6万元和重新鉴定费13000元);三项合计94470元。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负担93479元;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元;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负担18000元;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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