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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6)



    齐玉芳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芳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93号格林兰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张大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玉芳与被上诉人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新天地公司(出租方)与齐玉芳(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齐玉芳承租新天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B区l10号商铺。《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齐玉芳租赁新天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地一大道一层B区l10号商铺;2、该商铺仅限于经营品项为女装的商品。齐玉芳需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经营许可证;3、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2009年6月28日为本合同计租日;4、齐玉芳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一次性交付9750元作为租赁本商铺的首付租金,该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转为租赁押金,剩余金额转为铺位租金;5、自2009年6月28日起的第一年齐玉芳每月需另行向新天地公司交付租金款3250元,每年共计39000元;6、租赁押金为6500元;7、租赁期间,齐玉芳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以及相关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其中任何一项超过十五日,或缴纳的租赁押金不足,自新天地公司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仍未补齐的,新天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没收租赁押金,租赁押金不足弥补新天地公司损失的,新天地公司有权向齐玉芳追偿。合同签订后,齐玉芳进行经营,齐玉芳先后向新天地公司交纳押金6500元,6月28日至7月27日租金3250元。齐玉芳对商铺进行装修。2009年8月30日,新天地公司向齐玉芳发出催告函,要求齐玉芳于2009年8月31日下午4时一次交纳至2009年12月27日的租金16250元,如逾期,视为齐玉芳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执行。2009年9月3日新天地公司再次给齐玉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齐玉芳交纳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齐玉芳两次接通知后均未向新天地公司交纳租金。2009年9月4日,新天地公司向齐玉芳发出《解约通知》,以齐玉芳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限定齐玉芳当天下午4点前将商铺内的商品撤离商场,否则将视为无人认领商品进行处理。新天地公司据此单方解除了与齐玉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至此,齐玉芳欠新天地公司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9月4日的租金未付,新天地公司未退还齐玉芳租赁押金等费用。齐玉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新天地公司返还齐玉芳租赁押金6500元;2、新天地公司赔偿齐玉芳装修费损失8500元;3、新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齐玉芳按约定向新天地公司交纳了租金押金和2009年6月28日至7月27日的租金,但经营至2009年7月27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交纳下一个月的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五日后仍未补交,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形成该案纠纷,齐玉芳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齐玉芳拖欠租金超过十五日的,押金不予退还。齐玉芳要求新天地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玉芳未提供装修费用的充分证据,故齐玉芳要求赔偿装修费的诉请,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天地公司辩称“1、齐玉芳不支付租金,违约在先;2、新天地公司按约定解除合同;3、齐玉芳无权要求退还押金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齐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齐玉芳负担。
    齐玉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天地公司承担。1、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齐玉芳在有权拒绝按新天地公司的要求交纳六个月的租金。2、房租到期日后的长达35天的时间,新天地公司从未向包含齐玉芳在内的20名一审原告催缴过租金,也从未向同区商户收取过租金,这一事实表明了“租金暂不缴纳,等待新天地公司通知时再行缴纳”这一许诺的存在。齐玉芳同区B143商户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月租金为
    3000元,而新天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却注明了该3000元租金为三个月的租金,该行为也间接证明了“免交两个月租金”这一许诺的存在。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天地公司不向齐玉芳开具正式票据,齐玉芳有权拒付租金。4、《商铺租赁合同》第50条第7款无效,《商铺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50条第7款规定商户如拖欠租金15日便没收商户租赁押金,该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加重了齐玉芳的责任、排除了齐玉芳的主要权利,且该格式条款,新天地公司也并未以“合理方式”提醒齐玉芳注意。依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租赁合同第50条第7款无效。
    新天地公司答辩称:
    1、齐玉芳拒绝在催告函上签字,事实也拒绝新天地公司催收租金的要求。2、催告函证明新天地公司已向齐玉芳催要租金,齐玉芳称未催要过租金是虚假的。3、发票是付款后开具,齐玉芳应该先付款,持收据可以去换发票。4、租赁押金是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是应该交付的5、齐玉芳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未交纳。综上所述,齐玉芳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齐玉芳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齐玉芳和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新天地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约定,一次性向齐玉芳催缴六个月的租金不当,齐玉芳如不同意该变更,仍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齐玉芳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齐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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