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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尚朝阳与周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6)



    尚朝阳与周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朝阳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军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女,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院8号楼附9号。
    上诉人尚朝阳与被上诉人周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上诉人周成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尚朝阳借周成军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周成军多次催要,尚朝阳至今未还。故周成军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尚朝阳借周成军现金20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周成军请求从2007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尚朝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成军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周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尚朝阳负担。
    上诉人尚朝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成军负担。2、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条”并非尚朝阳所写,尚朝阳并未向周成军借过钱。原审中尚朝阳按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并依原审法官的要求,尚朝阳提供了鉴定鉴材。2010年5月底,原审法院通知再开庭,告知“终止鉴定”。随后尚朝阳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审期超期为由,不予同意。3、尚朝阳认为,造成“终止鉴定”的情况是原审法院的责任,并非尚朝阳不配合。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多次通知原审法院补充笔迹样本,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尚朝阳补充鉴材,导致鉴定中心以“终止鉴定”将鉴材退回。4、原审法院以审期超期为由不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据的“借条”尚朝阳有异议,只有对笔迹进行鉴定才可查清事实。在尚朝阳知道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将材料退回法院后,多次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超期为由不同意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周成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尚朝阳与周成军存在借款事实。2、原审中未及时作笔迹鉴定,是尚朝阳自身原因。3、尚朝阳是在拖延时间,二审不同意作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基本相同外,二审中,原审法院对尚朝阳的笔迹鉴定过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尚朝阳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材,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认为,周成军向尚朝阳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其请求应予支持。因尚朝阳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无果,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责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尚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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