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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0)



    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席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封全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鹏、被上诉人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弘业公司、天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弘业公司承建天运公司发包的河南罗山县广场花园1-3号楼工程;工期33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按工程类别和2002年度定额取费,降低2%;付款方式为不预付款,工程进度到主体结顶,经监理质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五日内付清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到交工要求同时竣工决算经双方审核后付工程款的96%,剩余4%作保证金,一年保修期到期后,经双方认可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性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弘业公司自2005年12月17日起先后对承建的1-3号楼进行施工,2006年8月14日,双方就广场花园项目1-3号楼主体工程结算,合计1806442.21元,自2006年1月9日至2006年8月22日,弘业公司先后收到天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46235.69元。2006年9月1日,1-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封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发生争议,致使工程施工停止。2007年2月12日,双方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天运公司承建的1-3号住宅楼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包括双方2007年2月12日所提出的内容,待核实后调整。工程结算为2402216.03元。当日,弘业公司与天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按2007年2月12日定额决算全额2402216.03元一次性付清差额部分工程款,应付977427.88元;本决算没有包括双方2007年2月12日所提供的内容,待核实后调整结算为准。2007年2月13日,弘业公司收到天运公司支付工程款977427.88元。2007年3月11日,弘业公司撤出施工现场,之后,天运公司与其他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完成了主体工程结顶后的其余工程量。2007年6月12日,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作出调整后的工程价为141137.94元,该款项天运公司未予支付,弘业公司起诉法院。另查明,在该院作出的(2009)惠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解除了弘业公司与天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虽已被依法解除,但合同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天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当依约履行弘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共同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于当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本决算没有包括双方2007年2月12日所提供的内容,待核实后调整结算为准”,据此,2007年6月12日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双方约定调整决算,其作出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141137.94元的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弘业公司要求天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137.9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弘业公司要求天运公司支付利息2134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弘业公司与天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天运公司提出要求弘业公司赔偿因拖延撤离施工现场给天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37359.43元的反诉请求,在天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损失系弘业公司所致,故天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天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弘业公司工程款141137.94元;驳回弘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天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弘业公司负担361元,天运公司负担3189元;反诉费1524元,由天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弘业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天运置业的反诉请求;相关诉讼费用由弘业公司承担。2、弘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农历二00七年正月十五日(即公历2007年3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决算外的其他款项,在2007年正月十五前结清”。协议签订当日,天运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弘业公司若认为天运公司还拖欠其应付款项,其应于2009年3月4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弘业公司于2009年7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弘业公司未如约撤出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仅以天运公司所举证明无法证明其损失系弘业公司所致为由,驳回天运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后,乙方(弘业公司)所有员工撤出施工现场,……”。天运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弘业公司支付了应付款项977427.88元,由弘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依据约定弘业公司应于2007年2月12日撤离施工现场,而事实上弘业公司2007年3月11日才撤离施工现场,其已构成违约。弘业公司的违约给天运造成了包括人员工资、投资利息等损失,天运公司据此提起反诉,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反诉请求,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弘业公司答辩称:1、在诉讼时效内,弘业公司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2、天运公司的反诉请求在(2009)惠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一事不再审,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天运公司与弘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鉴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运公司上诉称弘业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鉴定机构最后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故弘业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时效,弘业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天运公司的反诉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已经另案处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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