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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与秦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2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与秦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11号。
    负责人范鹏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霄燕,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霞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以下简称建文支行)与被上诉人秦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霄燕、被上诉人秦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建文支行的时任行长杨少勇、客户经理付弘与秦霞一同开车到开封,将43万元现金以付弘名义存放在了建行开封分行。付弘现在下落不明。2009年12月份,秦霞向郑州市公安局经侦队反映,声称2007年2月份,建文支行为了完成存款任务,由客户经理付弘动员秦霞帮忙揽储,鉴于多年与建文支行在业务往来中建立的相互比较信任的关系,杨少勇行长、付弘与秦霞一同开车到开封取了43万元现金,秦霞在开封直接交给了杨少勇、付弘二人。秦霞后来发现账户上没有这笔存款,随后向建文支行领导反映,至今未果,因此,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惩处,并追缴损失。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经侦队对杨少勇进行了询问,杨少勇在询问中谈到:在2007年的一天,付弘告诉他一个叫秦霞的客户要到开封取钱,他就开车拉着秦霞及付弘到了开封。在开封,秦霞及付弘在银行办的存取款手续,秦霞取得的40万元在开封就直接存到谁的卡上了。回到郑州后,他就把秦霞及付弘送到建文支行就回家了。在回答“秦霞在开封取的钱和你行里有关系吗?”这一问题时,杨少勇回答到“秦霞是付弘的客户,这应该是付弘拉秦霞为行里做存款”。2009年10月份后,于2007年2月4日时任建文支行副行长的左超英交给秦霞证明两份。在证明中,左超英写到2007年为了完成本行的存款任务,行里动员大客户帮助拉存款。秦霞系行里的老客户,在业务往来中相互比较信任,故有客户经理付弘负责联系秦霞帮忙揽储。2007年2月4日,杨少勇行长、付弘与秦霞一同到开封取回43万元。证人当天在行里值班没有跟着去,后来大概有一个月左右,秦霞反映她的账户上根本没收到这笔存款,经证实,这笔存款付弘说买成基金了,为了维护行里的信誉,行里决定由证人做秦霞的工作,由行里责成付弘把该笔存款存到秦霞名下,付弘承诺一定把这事处理好。本案在审理中,左超英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证明、情况说明分别是在2009年10月份、2009年12月18日所写,写的时候是秦霞写好让证人抄写,证人只知道杨少勇、付弘与秦霞一同去开封的事,但是是为什么事去的不知道,证明上的事是秦霞后来给证人说的。
    原审法院认为,杨少勇的陈述、左超英的证言及2007年2月4日付弘在建行开封分行存款凭条足以证明付弘、杨少勇为建文支行单位承揽存款,而于2007年2月4日,与秦霞共同到开封取款,并将所取得43万元现金以付弘名义在建行开封分行储存的事实存在,秦霞在建文支行法定代表人在场情况下将43万元现金,交给建文支行员工付弘存储,而付弘为建文支行单位的存储业务在法定代表人的陪同下,接受秦霞交付的43万元现金,这一情况足以说明付弘接受秦霞交付的43万元现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建文支行承担,故秦霞要求建文支行支付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建文支行提出的秦霞既没有存款的存单,又没有与秦霞之间的进账单等有效存款凭证证明将43万元存到了建文支行,故法院应当驳回秦霞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系因涉案人员之间的关系非常熟识而忽略履行正常的存款手续,建文支行的工作人员未能严格按照制度办理存储业务所致,如果建文支行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完善银行财务制度就难以出现秦霞在建文支行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将43万元现金交付建文支行工作人员,却未能收到存款存单、进账单等书面凭证的情况,故建文支行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霞存款本金43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2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负担。
    建文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2007年2月4日秦霞将现金43万元直接交给杨少勇、付弘。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少勇在开封建行亲自收到秦霞交的上述款项,且杨少勇本人也说自己不在现场,当时情况记不清楚;2、一审法院直接根据秦霞的诉称就错误认定2007年2月4日付弘当日在开封建行账上的存款43万元就是秦霞当时从银行取出来的43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秦霞2007年2月4日当日当时在开封建行取款43万元,且存款和取款的不同的人,二者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有的也只是秦霞与付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错误的认定杨少勇是建行建文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1、本案是存款纠纷案件,建文支行与秦霞之间既没有真实有效的存款凭证,也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2、建文支行与秦霞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存款关系。3、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仅凭秦霞的诉称和制造出来的间接证言径行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的判决也就当然错误。三、本案没有直接证据,两份所谓的证言、一份专项询问笔录实际上是秦霞为了可以起诉和达到起诉目的而动用社会资源,精心设计策划出来的。请求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秦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秦霞全部承担。
    秦霞答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付弘的目的是拉存款。3、杨少勇是当时建文支行的法定代表人。4、我方没有说此案是存单纠纷。5、付弘还原告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杨少勇、左超英系事发时建文支行的行长和副行长,二者的陈述、情况说明以及证明,已充分证明杨少勇、付弘作为建文支行工作人员带客户秦霞到开封揽储的事实,也证明付弘未经秦霞同意擅自将其存款挪用,且其事后下落不明至今。建文支行制度、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是造成纠纷的关键所在,对此建文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秦霞虽未有直接的存款证明,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的存款关系存在。建文支行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视为新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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