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祖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及马香枝、白保、张进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5)
白祖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及马香枝、白保、张进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祖耀,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
负责人张生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郁,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马香枝,女。
原审被告白保,男。
原审被告张进霞,女。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祖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柏路支行)、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香枝、白保、张进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祖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工行桐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郁,原审被告马香枝、白保、张进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作为借款人的白祖耀、作为保证人的白保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均简称工行桐柏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行桐柏路支行向白祖耀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57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采用抵押方式的担保,具体约定由本合同中相应担保条款确定;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财源公司在工行桐柏路支行设立的银行帐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每月的8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以无折支取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下列帐户中扣收借款利息,帐户户名:白祖耀,帐号1702021301100829330;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帐户(包括定期存款帐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日万分之二点二八七五的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起计算。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应提前履行;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如借款人未按借贷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白祖耀与工行桐柏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白祖耀以其名下的发动机号
SR20320999、车架号LGFIAE0335017343的尼桑阳光汽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04年1月8日,马香枝作为借款人白祖耀之妻向工行桐柏路支行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与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04年1月8日,张进霞作为担保人白保之妻向工行桐柏路支行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与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04年1月8日,财源公司向工行桐柏路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保证愿对借款人白祖耀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4年1月8日,工行桐柏路支行按约定将15万元贷款转入白祖耀指定的财源公司银行帐户。后白祖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8年5月20日,白祖耀尚欠工行桐柏路支行借款本金65572.40元及利息16771.48元。马香枝、白保、张进霞、财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其保证义务。
2008年6月26日,工行桐柏路支行曾为上述借款本息将白祖耀、马香枝、白保、张进霞、财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因工行桐柏路支行未提供所诉财源公司合法存在的有效证据,被原审法院以所诉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08年12月29日,工行桐柏路支行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工行桐柏路支行没有提供涉案抵押物在有权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白祖耀称涉案车辆被财源公司强行扣押,并为此提供向当地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若干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白祖耀、马香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白保、张进霞、财源公司亦未按其承诺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人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桐柏路支行要求白祖耀、马香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白保、张进霞、财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中,虽设定有抵押,但没有在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工行桐柏路支行主张的抵押权缺乏抵押登记手续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与本案的借款本息,工行桐柏路支行于2008年6月26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白祖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中断,在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工行桐柏路支行再次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白祖耀就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白祖耀、马香枝偿还工行桐柏路支行借款本金65572.40元及利息16771.4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白保、张进霞、财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保、张进霞、财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祖耀、马香枝追偿;三、驳回工行桐柏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白祖耀、马香枝、白保、张进霞、财源公司共同负担。
白祖耀上诉称:1、白祖耀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白祖耀与工行桐柏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基于其与财源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为依附条件的,《车辆买卖合同》被解除的话,《个人借款合同》当然不再由白祖耀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5月17日财源公司在孟州市强行将车扣走,白祖耀与财源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就已解除。事实上,自2004年5月以后白祖耀亦不再向工行桐柏路支行付款,而由财源公司付款,对此工行桐柏路支行并无异议。白祖耀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已由白祖耀变更为财源公司。2、原审法院对应该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应裁定发还重审。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财源公司的情况,没有查清财源公司将白祖耀的车强行扣走这一事实,没有查清财源公司在扣走车后是否向工行桐柏路支行还款,还了多少。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工行桐柏路支行对白祖耀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还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工行桐柏路支行、财源公司承担。
工行桐柏路支行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白祖耀应当还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财源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马香枝、白保、张进霞同意白祖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白祖耀与工行桐柏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工行桐柏路支行按照约定将15万元贷款转入白祖耀指定的财源公司银行账户,白祖耀与工行桐柏路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白祖耀应偿还所欠工行桐柏路支行的本金及利息。白祖耀上诉称借款人已变更为财源公司,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白祖耀与工行桐柏路支行,财源公司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白祖耀与财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车辆买卖合同解除与否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白祖耀与财源公司之间因车辆买卖发生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另外,从工行桐柏路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上显示一直是从白祖耀在工行开设的贷款账户上还款,白祖耀称自2004年5月后其已不再向工行桐柏路支行付款,而是由财源公司付款,对此白祖耀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白祖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白祖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萍燕(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