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庆伟与闫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4)
景庆伟与闫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庆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勤(又名闫六),男。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庆伟因与被上诉人闫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涛,被上诉人闫学勤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4月28日,景庆伟分两次借闫学勤人民币70000元整,后闫学勤多次催要,景庆伟不予偿还,闫学勤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6日,闫学勤代表河南天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省林兴置业有限公司“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工程进行投标,安徽省林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河南天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因其它原因,该合同未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70000元是闫学勤、景庆伟个人之间的借款还是闫学勤、景庆伟合伙投标安徽省林兴置业有限公司“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工程期间的前期开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景庆伟辩称借闫学勤70000元属于对安徽省林兴置业有限公司“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工程进行投标的前期开支,闫学勤、景庆伟口头约定,如工程中标,则70000元投标的前期费用景庆伟不再承担。但由于闫学勤对此口头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景庆伟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真实性,故景庆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闫学勤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证明了景庆伟借闫学勤70000元的事实。结合闫学勤、景庆伟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70000元是闫学勤、景庆伟个人之间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景庆伟借闫学勤70000元的证据充分,闫学勤要求景庆伟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景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闫学勤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判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景庆伟负担。
景庆伟上诉称:一、本案程序违法,因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双方争议较大,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基本法律事实。闫学勤尽管持有景庆伟书写的两张借条,但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地点并未查明。景庆伟一审辩称其并未收到70000元现金,双方实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焦点是景庆伟是否收到、应否偿还70000元现金的问题,而不是偿还与否。景庆伟之所以给闫学勤出具借条两张,其原因在于双方协商由景庆伟帮助闫学勤所挂靠的河南天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林兴置业有限公司“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工程招标时得到中标书,并由景庆伟对其前期费用出具借条以示承诺,否则由景庆伟承担前期70000元费用。景庆伟为此往返安徽8趟,单自己就支出现金46000余元,可闫学勤拿到中标通知书后,因自身资金严重不足而放弃与招标方签订合同,故景庆伟不应偿还此笔费用。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闫学勤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学勤承担。
闫学勤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法。2、景庆伟给闫学勤出具欠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且一审中景庆伟明确说了借款地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至于招标一事,与本案无关,若景庆伟认为此事有纠纷,景庆伟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景庆伟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4月28日向闫学勤出具借条两张,且景庆伟并不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则景庆伟与闫学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景庆伟应偿还闫学勤借款70000元。景庆伟上诉称其并未收到70000元现金,所打的借条是用于投标安徽省林业置业有限公司“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工程的前期费用,但景庆伟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景庆伟和闫学勤参与过该工程的投标,至于该投标事宜与本案的借贷是否有直接的关系,景庆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从借条上也并不反映与投标有何联系,因此,景庆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景庆伟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本案只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且借款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综上,景庆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景庆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萍燕(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