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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俊伟与孟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5)



    李俊伟与孟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伟,男。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飞,男。
    上诉人李俊伟因与被上诉人孟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政、被上诉人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俊伟开办了宝易捷水洗厂,孟飞开办了金梦之星服装厂,孟飞生产的牛仔裤在李俊伟的水洗厂里水洗,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开始,孟飞的牛仔裤在李俊伟的厂里水洗,因资金运作困难,孟飞没有及时向李俊伟支付水洗费。刘先民、何玲是李俊伟的雇员,李俊伟指派刘先民、何玲与孟飞协商付款事宜。经过三人协商,孟飞给刘先民、何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宝利洁水洗厂李俊伟人民币三万元整,2009、2、28。”让二人将欠条转交李俊伟。三人还对付款期限达成协议,约定二个月付清欠款。后刘先民、何玲多次向孟飞催款,孟飞分六次将全部欠款支付给刘先民、何玲。2009年4月21日,刘先民给孟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全部欠款已付清,孟飞出具的三万元欠条作废。李俊伟否认收到刘先民、何玲收回的欠款,故李俊伟将孟飞诉讼到法院要求解决。
    刘先民、何玲还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是李俊伟的业务经理,已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将孟飞的欠款全部收回,分别交给李俊伟和李俊伟的会计。李俊伟承认二位证人是其雇员,但否认指派二人向孟飞讨要欠款,否认二人将全部欠款交到厂里。
    原审法院认为:刘先民、何玲是李俊伟的雇员,二人受李俊伟的指派向孟飞追讨拖欠的水洗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孟飞给其二人出具了欠条,三人还对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协议。后孟飞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前来讨要欠款的刘先民、何玲付清了全部欠款,至此,李俊伟、孟飞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刘先民、何玲没有向李俊伟交纳讨回的欠款,则是其内部纠纷与孟飞无关。李俊伟再次向孟飞讨要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李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李俊伟负担。
    李俊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三人还对付款期限达成协议,约定二个月付清欠款”的事实错误。李俊伟根本没有委托刘先民、何玲与孟飞就还款期限达成协议,所谓的“付款协议”是孟飞与刘先民、何玲二人为达到赖账的目的,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1日,刘先民给孟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全部欠款已经付清,孟飞出具的三万元欠条作废”,并据此认定李俊伟与孟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是认定事实错误。刘先民出具的证明是伪证,欠条原件仍在李俊伟手中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孟飞承担。
    孟飞答辩称:我与李俊伟从未见过面,一直是由刘先民、何玲与我进行业务联系。3万元钱我已经还过了,刘先民、何玲是否交给厂里是他们的内部纠纷,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刘先民、何玲受雇于李俊伟期间,是以宝易捷水洗厂业务员的身份与孟飞进行业务联系。因孟飞没有及时向李俊伟支付完水洗费,李俊伟扣押了孟飞一部分牛仔裤,孟飞去宝易捷水洗厂协商拉货时,李俊伟给刘先民、何玲打电话,指示他们让孟飞打个欠条才能拉货。于是孟飞向刘先民、何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宝利洁水洗厂李俊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孟飞2009.2.28”,同时,刘先民、何玲以宝易捷水洗厂经办人的身份与孟飞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由于金梦之星孟飞资金回拢不及时,无法及时支付所欠水洗费36000元,宝易捷水洗厂扣压金梦之星900条裤子,孟飞写下一张三万元欠条并把货拉走;二、孟飞在规定的期限内(2个月)累计付款至三万元时,此欠条收回作废。
    2、孟飞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分六次向刘先民、何玲支付了三万元,并由刘先民于2009年4月21日写下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按此前付款协议,金梦之星孟飞已付款至所定的数额,所打李俊伟水洗厂的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飞是否尚欠李俊伟水洗费3万元?刘先民、何玲受雇于李俊伟期间,是以宝易捷水洗厂业务员的身份与孟飞进行业务联系,当孟飞去宝易捷水洗厂协商欠款及拉货一事时,也是由刘先民、何玲与孟飞直接进行的协商,孟飞并向刘先民、何玲出具了欠条,因此,孟飞有理由相信刘先民、何玲是可以接收货款的,孟飞将三万元欠款支付给刘先民、何玲后,孟飞与李俊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关于李俊伟上诉称其根本没有委托刘先民、何玲与孟飞就还款期限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是伪造的问题,由于双方均认可在孟飞去宝易捷水洗厂协商拉货时,李俊伟给刘先民、何玲打电话让其二人处理此事,而协商的结果是孟飞写下了欠条,付款协议只是三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后孟飞按照约定向刘先民、何玲支付了货款,故李俊伟所称付款协议是伪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俊伟上诉称刘先民所出具的欠条已作废的证明是伪证,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虽然孟飞出具的欠条原件还在李俊伟手中,但孟飞已向刘先民、何玲支付了3万元欠款,由于当时是由刘先民、何玲与孟飞进行的协商,欠条也是孟飞向刘先民、何玲出具的,且业务联系都是由刘先民、何玲与孟飞进行的,孟飞有理由相信刘先民、何玲有权收取欠款,至于刘先民、何玲是否向厂里交纳了该3万元欠款是其厂里的内部纠纷,与孟飞无关,对李俊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李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小广
    审 判 员 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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