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5)
王建军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喜玲、申通,被上诉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舞钢市公路管理局投建的平驻路石漫滩大桥工程后,该工程由王建军作为平驻公路舞钢段石漫滩大桥项目经理部经理负责组织施工,该工程施工后,投入使用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8至12孔有63块空心板存在质量缺陷,严重影响了石漫滩大桥通行。2008年4月30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签订协议书,甲方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王建军,协议约定,2001年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承建舞钢市公路管理局投资建设的石漫滩大桥,王建军负责组织施工完成了此项工程,并于2002年底建成通车,经过几年的运营,在最近的检查中发现该工程第8至12孔有63块空心板存在质量缺陷,需要进行更换处理。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出现质量缺陷的原因在乙方没有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王建军应对此负完全责任并承担全部处理费用。2、处理工作由业主负责组织施工,王建军负责支付全部工程费用,具体合同条款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军与业主共同协商,王建军全部接受协商结果。3、对于协商达成的应支付给业主的工程费用1300000元,先由王建军进行支付,不足的部分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垫付的部分应由王建军尽快偿还给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生效后,2008年5月6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替王建军垫付了工程费用1300000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全部处理完毕后,王建军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费用。故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王建军偿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建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军之间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王建军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拖欠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的违约责任。故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王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王建军负担。
王建军上诉称:1、王建军是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平驻路石漫滩大桥项目部经理,王建军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建军个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违背法律规定。2、平驻路石漫滩大桥项目部负责质量的工程师陈付海是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和直接管理的,陈付海对工程质量有监管义务,就工程质量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有质量问题也应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和王建军商量就私自与第三方达成协议,致使赔偿数额高达1300000元,并强加给王建军,这样的结果对王建军不公平。综上,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各项费用,王建军为工程承包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1日已将质量问题明确告知王建军,要求王建军进行维修,并由王建军签字确认。同年4月30日,双方对维修费用达成协议,共计130万元,由王建军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的平驻路舞钢段八标石漫滩大桥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中显示:平驻路舞钢段八标石漫滩大桥由王建军负责承包施工。如果王建军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施工、竣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和本合同的要求,发生本工程违约行为,王建军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2、2008年4月11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王建军发出“关于对舞钢市平驻路新建石漫滩大桥质量问题处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石漫滩大桥出现质量问题,经检查分析,原因完全是由于你当时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的,集团公司责成你对该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处理,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你全部承担。王建军于同日在该通知上签字。
3、2008年4月30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现质量缺陷的原因在于王建军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王建军应对此负完全责任并承担全部处理费用;对于协商达成的应支付给业主的工程费用130万元,先由王建军根据自身能力进行支付,不足部分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对于垫付部分王建军应尽快偿还完毕。
4、2008年5月4日,舞钢市公路管理局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由舞钢市公路管理局负责施工及130万元的付款期限。
5、2008年5月5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建军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王建军速向舞钢市公路管理局指定账号汇款50万元作为首期付款。王建军于5月6日在该通知上签字。
6、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12月24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舞钢市公路管理局指定账号分别汇款50万元、80万元,并由舞钢市公路管理局向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可以看出王建军是石漫滩大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对于王建军上诉称其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和合同要求发生违约行为,王建军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且在2008年4月30日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军签订的协议书中显示,出现质量缺陷的原因在于王建军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王建军应对此负完全责任并承担全部处理费用,王建军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因此,王建军应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负责。对于王建军上诉称石漫滩大桥项目部负责质量的工程师陈付海对工程质量有监管义务、就工程质量对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石漫滩大桥出现质量问题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向王建军发出了大桥出现质量问题及由王建军承担一切处理费用的通知,之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和王建军、舞钢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约定修复费用为130万元,该费用由王建军支付。在王建军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替王建军垫付了130万元,因此,王建军应归还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垫付的上述款项。综上,王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小广
审 判 员 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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