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东平与吴秀华、许超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7)
吴东平与吴秀华、许超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吴东平(曾用名吴东萍),女。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男。
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吴秀华,女。
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许超,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汤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东平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华、许超及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被上诉人吴秀华、许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宏、范启香,原再审被申请人光亚城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吴东平借给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日万分之二,到期后,光亚城乡建设公司没有还款,经吴东平催要,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同意用二七区嵩山北路郑房权字第061302号家属楼西单元6楼西户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吴东平诉至法院。光亚城乡建设公司欠吴东平借款本息73200元。
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吴东平、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光亚城乡建设公司自愿以本公司所有的位于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5.6m2)抵偿给吴东平。原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了(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吴秀华、许超申请再审称:许明顺系光亚城乡建设公司职工(许明顺系吴秀华丈夫、许超之父)。1991年元月30日该公司集资建房,许明顺交集资建房款6417元。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分配给许明顺居住至今。1994年6月许明顺去世。因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到现在也没有组织职工房改,直到2009年9月初吴东平竟然持有吴秀华、许超所居住的房屋的房产证,吴秀华、许超到郑州市房管局查询才知道分配给许明顺的房屋过户到吴东平的名下。现吴东平另案起诉要求吴秀华、许超搬出居住18年的房子。(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吴秀华、许超的合法权利,因此要求依法撤销(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及(2005)二七法执字第365号裁定书。
原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秀华之夫、许超之父许明顺于1987年10月调入郑州市城乡联合开发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兼技术室主任职务。1991年1月郑州市城乡联合开发公司让公司职工集资在二七区嵩山北路34号筹建家属楼。许明顺于同年1月30日向开发公司交纳集资房款6417元。房屋建成后,许明顺一家于1993年3月15日住进位于二七区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住宅楼(建筑面积85.6
m2)。许明顺1994年6月因病去世。1995年3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城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颁发了郑房权字第06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9月30日吴东平在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光亚城乡建设公司曾向吴东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载明:吴东平借给公司款三万元整,系发工资。并加盖有光亚城乡建设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00年10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华在该借条上的右上角书写说明:“同意年底前贷款到期时,一次付清利息。”同日该公司又向吴东平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00年9月30日公司欠借吴东平三万元本金,利息合计12600元。1998年12月—2000年9月30日,吴东平在该欠条的下方签字:结算正确。2002年1月7日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又向吴东平出具1份欠条。欠条载明: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公司欠吴东平借款利息9000元。2002年11月22日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又给吴东平出具1份欠条。欠条载明: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公司欠吴东平借款利息2400元。吴东平在欠条上注明:结算正确。并于同日又向吴东平出具1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原欠吴东平现金30000元,现承诺于2002年6月1日前归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54000元,为保证该承诺及时兑现,公司以自主产权(郑房权字第061302号)家属楼西单元六楼西户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该房子作价54000元出让给吴东平,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视为留置担保。如到期还款,该担保自动失效。保证书上的还款期到后,光亚城乡建设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向吴东平归还借款及利息。吴东平向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催要借款。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又在原保证书上的下方又载明:此担保继续有效。2005年1月12日吴东平诉至本院。要求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732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东平与光亚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甲方(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以本公司位于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5.6m2,抵偿给乙方(吴东平),乙方不再向甲方索要本息。法院以双方的协议制作出了(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吴东平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二七法执字第365号裁定书。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30日为吴东平颁发了郑房权证第0901019686号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明:1999年6月郑州市城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更名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原再审法院认为:吴东平与郑州市城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市城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应当偿还吴东平借款及利息。鉴于郑州市城乡联合开发建设公司已更名为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吴东平要求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吴东平及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在200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住宅一套产权抵偿给吴东平,侵犯了申请再审人吴秀华、许超的合法权益。其理由:(1)吴秀华、许超是以集资建房方式取得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住宅楼的合法居住权、使用权及处置权。《郑州市集资建房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集资建房可按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按当年公布的成本价集资的可给予工龄和一次性付款折扣,个人拥有全部产权。”(2)
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在2005年1月31日与吴东平签订的将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房屋抵偿给吴东平时,吴东平是明知。(3)
吴秀华、许超于1993年3月15日已住进该房,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又将吴秀华、许超集资购买的房屋抵偿给吴东平是主观恶意,损害了吴秀华、许超的合法权益。吴东平虽是善意以(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二七区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产权书,但在2005年1月31日与光亚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以该房屋抵偿借款时,没有到该房屋进行勘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吴东平与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以吴秀华、许超集资的房屋抵偿借款的协议无效。本院以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作出的(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但吴秀华、许超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二七法执字第365号裁定书的请求,因不是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二、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东平借款30000元,利息43200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元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光亚城乡建设公司负担。
吴东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尊重吴东平对涉案房屋系善意取得的事实,在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当庭否认与吴秀华、许超有集资建房关系,且无相关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仍推测吴东平存在一定的过错,难以让其信服,退一步讲,即使吴秀华、许超相关权益受到损害,也与吴东平无关,应从保护物权的角度出发,判令吴秀华、许超向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剥夺吴东平的合法物权,故此,一审判决不仅无视事实,还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光亚城乡建设公司承担。
吴秀华、许超答辩称:吴东平并不是善意取得,而是和光亚城乡建设公司恶意串通取得。1、据吴东平出示的欠款证据上看,光亚城乡建设公司押给她的房产并不是吴秀华、许超的房产,达成协议时,却变成了他们居住的房产。2、据吴东平陈述,借款是30000元,已经支付利息是9500元,又计算利息43000多元,目的是想要恶意取得此房产。3、吴秀华、许超居住房屋是85.6m2,从当时的市场房价看,每平米2500元左右,以此抵偿吴东平的7万余元,不足市场价的一半。4、吴东平原来是光亚城乡建设公司职工,任会计很多年,对集资房是很了解的,但是却背着吴秀华、许超处置这个房屋,并不是善意取得。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吴东平于1997年到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工作,任会计职务。
2、光亚城乡建设公司称许明顺当时集资的并不是本案中的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地方盖集资房。
3、许明顺的继承人有妻子吴秀华、儿子许超和女儿许静,许静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许明顺位于嵩山北路34号院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1991年许明顺参加了光亚城乡建设公司的集资建房,并交纳了集资款6417元,该房建成后,许明顺一家即搬进涉案房屋居住,1994年6月许明顺去世后,该房由其妻吴秀华和其子许超共同居住至今。吴东平与光亚城乡建设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将该房抵偿给吴东平,侵犯了吴秀华、许超的合法权益。吴东平上诉称其对涉案房屋是善意取得,应保护其合法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吴东平1997年就在光亚城乡建设公司工作并任会计职务,其对公司所有的住宅楼情况应该有所了解,并且2005年吴东平与光亚城乡建设公司签订协议时吴秀华与许超仍然在该房中居住,因此,吴东平取得该房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吴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昱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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