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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崔学乾与崔小五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5)



    崔学乾与崔小五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乾,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会停,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乡李屯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五,男法定代理人李秀英,女,193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小五、崔学乾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明(又名崔明乾),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崔小五之四哥。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学乾因与被上诉人崔小五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学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赵会停、被上诉人崔小五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崔明、梁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给崔小五和崔学乾的父亲崔进木颁发了登集建告(1984)字第7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崔进木在此宅基地上先后共建筑瓦房七间,砖混结构房子三间。1987年8月1日崔进木患病去世,1995年5月30日登封市人民政府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因崔进木的前四个儿子各自均已批有宅基地,五儿子崔小五无宅基地,且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崔小五与其母亲李秀英两个居住,故将崔进木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了崔小五,并为崔小五换发了登集建(告95)字第9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来兄弟几人利用政府补助李秀英和崔小五两人的建房款又筹集部分资金协助其母亲李秀英对其中三间危房进行翻建
    。崔小五因曾患脑积水疾病有智力障碍,是一名残疾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李秀英为其法定代理人。2009年告成镇镇区进行重新规划后,崔小五与其母目前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变为临街地段,于是在崔小五的四个兄嫂要求下,于2009年3月15日由李秀英召开家庭会议,商讨将老宅进行改建,改建办法为由崔学乾出资负责建起一幢五层临街楼房,其中一层为六间半门面房,二层至五层是八套住房,建成后分配方案为:老大(崔丙乾去世,由妻子刘珍)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二崔志乾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老三崔学乾分给一间门面房,四套住房;老四崔明乾分给一层一间门面房,一套住房;崔小五分给一层二间半门面房,一套住房。还商定门面房不用付钱作为地皮款,住房按建筑价每平方米450元付钱,崔学乾当时口头同意,但未在协议上签字,称回家考虑后再说。2009年4月崔学乾开始拆房并动工建房。崔学乾未与家庭其他人进行协商于2009年5月16日请人先起草一份与家庭会议商定内容截然不同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后把崔小五及其母亲李秀英叫到一起,由崔学乾替崔小五签字在协议捺印,由崔学乾之妻替崔小五的法定代理人李秀英签字让其捺印。因崔小五有智障,其母自己也不识字,当时崔学乾说的《赠与(扶)养协议书》的内容与家庭会议协商的内容一致,李秀英误认为崔学乾同意了原来商定的意见。之后李秀英开始动员全家人帮助崔学乾拆除旧房,支持崔学乾对老宅进行改建,崔学乾在老宅上建起一幢三层房屋后,拿出了《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称该宅基地已被自己合法占有,并拒绝按家庭会议时协商的方案对房子进行分配。崔小五要求撤销该《赠与抚(扶)养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崔小五为智障残疾人,其母李秀英不认识字,《赠与抚(扶)养协议书》订立过程中,由于崔学乾采用欺诈手段,利用崔小五因智障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法定代理人母亲李秀英不识字,且家庭会议之前已对该宅基地改造、使用、分配已协商有意见的特殊情况,在不向二人陈述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给崔小五法定代理人李秀英造成协议内容与原家庭会议研究的意见一致的错觉,产生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崔小五要求撤销《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学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称《赠与抚(扶)养协议书》的内容系崔小五和崔学乾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称崔小五属于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两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崔小五与崔学乾于2009年5月16日所签订的《赠与抚(扶)养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学乾负担。
    宣判后,崔学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崔小五虽有残疾,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崔小五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2、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崔小五与崔学乾于2010年1月11日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案外人崔志乾、崔明乾、刘珍干扰法庭,使已生效的协议不能履行。3、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案外人崔志乾、崔明乾、刘珍以事后伪造没有崔学乾签名的房产分割协议作为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明显是让崔志乾等人分房产使用,侵害他人利益。4、违反回避制度。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崔学乾了解到刘珍的亲戚孙竹堤与本案合议庭成员拉关系,崔学乾提出回避并递交了书面申请书,合议庭未理会。5、原审开庭时,崔志乾、崔明乾、刘珍采用胁迫,非法强制崔小五不让出庭,使本案不能客观公正审理。6、庭审时宣布审判长为赵运寿,而判决书上列为崔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崔学乾有兄弟五人,除崔小五以外其他兄弟均已成家,分门另居,崔小五从小患病至今未成家,与母亲李秀英一起生活。原父亲的土地使用权证按规定由崔小五使用。因进行规划街道,崔小五的宅基地在规划范围内,崔小五系残疾人,未婚,无力拆旧建新房。经协商,他们都无力建房,为使自己出钱不发生纠纷,崔小五与母亲在见证人的参与下于2009年5月16日达成赠与抚养协议,均签名捺指印。为显示公正性,在司法所所长的见证下进行全程录像。崔学乾于2009年6月23日开始动工建房,于2009年11月竣工。2009年12月23日崔志乾、崔明乾、刘珍采用各种手段不让崔小五及母亲住房。崔小五与崔学乾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新的协议,但之后又反悔,期间崔小五再一次向法庭证明自己不起诉,并递交证明。2、崔志乾、崔明乾、刘珍伪造3月15日的家庭会议分割协议,并又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产生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赠与协议,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崔小五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双方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崔小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小五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一、崔小五因先天性脑积水,严重智力障碍,因父亲去世,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其名下,根据相关部门审核,为崔小五办理了智障残疾证(四级)一份,足以表明崔小五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关于扶养协议。1、制作形式不规范,李秀英应作为法定代理人而不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2、从见证录相可知,既未向李秀英宣读也未向其说明协议内容,导致李秀英对协议内容一无所知,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作为见证一方除有审查不周,还有失职行为,未对双方当事人资格、意思表达等真实情况进行审查,不具有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4、关于对崔小五扶养情况,因母亲年老体弱,对崔小五的终生扶养问题是大家庭之事,应由大家共同参与。而崔学乾事先写好原稿让一个年迈、耳聋又文盲的母亲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崔小五签字划押,此举有违常理,总之,该协议书因其制作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当事人重大误解,且违背家族大多数成员意见,应属无效协议。三、关于崔家分家协议。因崔学乾口头同意并表示过后签字,且接下来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各家应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崔小五参加庭审活动,经法庭询问相关问题,不能作出回答,对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明,也不能明确回答。
    本院认为:根据崔学乾提供的见证录相,反映出见证人对崔小五的行为能力未审查,崔学乾对协议的内容未尽告知义务,对其法定代理人李秀英也未告知协议内容。因此,该录相不能证明签订协议系李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崔学乾未陈述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给崔小五的法定代理人李秀英造成错觉而签订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赠与抚(扶)养协议书》予以撤销。关于崔学乾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崔学乾认为崔小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崔学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学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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