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孟国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8)
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与孟国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沙口北路。
法定代表人康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有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国洋,男。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常庄村105号。
上诉人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国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有根、被上诉人孟国洋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龙裕公司与孟国洋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约定孟国洋将其厂房租给龙裕公司使用,租期三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年租金69000元。第一次交8个月租金,以后每半年提前10天交租金,超过20日孟国洋可解除合同;非因双方约定的事由,不可抗力,政府拆迁等事项发生,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赔偿违约金5000元。另约定,孟国洋为龙裕公司加装一台5吨电动葫芦,保证龙裕公司人员及车辆自由出入东门和北门,否则视为违约,孟国洋应退还龙裕公司预交的房租,并赔偿龙裕公司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按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2月11日龙裕公司交了2010年2月的租金,2010年3月4日孟国洋催缴租金不得而将厂房大门焊住,6日龙裕公司交了3月到5月的租金后孟国洋将门打开。3月12日龙裕公司从孟国洋的厂房中搬出,3月13日将厂房交给了孟国洋。2010年3月31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惠济分局向孟国洋发出(郑惠)监特令(2010)第安02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定孟国洋的电动葫芦没有导绳器、私自改造卷筒,要求其停止使用、恢复原状,重新维修。另查明,龙裕公司称3月3日卖给张志军一台切割机,3月4日张志军提货时因厂房被孟国洋焊住,只好退货,给龙裕公司造成利润损失1万余元,但龙裕公司未提供张志军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14日龙裕公司与孟国洋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龙裕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导致孟国洋将厂房门捍住2天,虽给龙裕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责任主要在龙裕公司,且龙裕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基本情况,因此,龙裕公司关于要求孟国洋赔偿损失11251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月13日龙裕公司从孟国洋的厂房搬出后,通知了孟国洋并将厂房交给了孟国洋,此行为可视为龙裕公司单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孟国洋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因该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均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赔偿违约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日期定为2010年4月13日为宜,此后龙裕公司交的租金孟国洋应予以退还。龙裕公司关于要求孟国洋开具正式租赁发票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到相关行政部门处理。龙裕公司承租孟国洋厂房时孟国洋为龙裕公司购买安装了一台LD型5吨单梁电动葫芦供龙裕公司使用,因龙裕公司在使用中对该电动葫芦进行了私自改造,致使技监部门要求该电动葫芦在恢复原状前不得使用,因此,孟国洋要求龙裕公司赔偿因该电动葫芦受损而受到的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以重新维修,恢复原状为宜,若不能恢复原状,龙裕公司再赔偿孟国洋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毁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2007年5月14日龙裕公司与孟国洋签订的承租合同于2010年4月13日解除;二、孟国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龙裕公司多交的租金9926元;三、驳回龙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龙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孟国洋的LD型5吨单梁电动葫芦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若不能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则龙裕公司赔偿孟国洋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反诉费275元,由龙裕公司负担470元,孟国洋负担261元。
宣判后,龙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日为2010年4月13日为宜并据此判决,与事实不符,解除日应为3月13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为“龙裕公司于3月12日搬出厂房,3月13日交接厂房”虽正确,但遗漏“3月12日双方合意约定3月13日交接并解除”的约定事实。孟国洋以焊门方式催要还未到期的租金是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孟国洋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又因厂房即将拆迁,有照片为证,于是龙裕公司与孟国洋达成13日交接并解除的约定,有3月12日电话录音为证。3月13日交接并解除是双方商议的结果,并不是龙裕公司单方要求解除。4月13日没有任何出处,而且3月13日厂房及电动葫芦完整交接后,孟国洋又正式确认了该交接并解除合同的事实,有3月13日的电话录音为证。因此,应改判孟国洋退回2010年3月13日至5月30日的预交租金14976元。二、原审判决认为孟国洋违约捍门的责任在于龙裕公司毫无道理。双方合同约定“超过约定期限20日,经催促仍不缴纳租金时,孟国洋有权解除合同”。孟国洋保证龙裕公司人员及车辆自由出入东门和北门,否则视为违约,龙裕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孟国洋应无条件退还预交的房租并赔偿损失。2010年3月4日还未到预交租金截止日期,孟国洋以催要租金为由将厂房大门用电焊焊住,违反了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是严重违约行为,而且催要的还是未到期的房租。对此,龙裕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催要预交租金并赔偿损失,损失共计11251元。对于孟国洋提交的租金清单没有龙裕公司盖章而不予认可,但判决书中却写无异议。三、原审判决认为是龙裕公司私自改造了电动葫芦,缺乏事实证据,事实是于3月13日已交接,孟国洋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责任在于龙裕公司没有依据。电动葫芦购买及安装为3万元,设备价值还不到3万元,却判决赔偿维修损失3万元,不公平。厂房于2010年4月9日因政府拆迁依法拆除了,即使维修,设备现在何处,赔偿3万元等于再支付3万元现金,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双方承租合同于2010年3月13日解除。2、孟国洋退回龙裕公司预交租金14976元。3、孟国洋赔偿龙裕公司损失11251元。4、驳回孟国洋要求赔偿电动葫芦损失3万元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国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龙裕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0年4月26日,而不是龙裕公司请求的日期2010年3月13日。因龙裕公司违反约定交纳租金,所以焊门,所以不应赔偿其损失。电动葫芦系龙裕公司单方私自改装,因此,应承担维修或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龙裕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0年4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3日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对于租金支付的方式的约定,龙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造成孟国洋焊门的责任在于龙裕公司,因此,龙裕公司上诉请求孟国洋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孟国洋以龙裕公司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时间,而龙裕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3日解除,因此,孟国洋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龙裕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照片足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13日厂房进行交接,承租合同不再履行,且孟国洋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0年3月13日厂房交接正确,但酌定2010年4月13日为解除合同时间欠妥。因此,龙裕公司上诉称应以2010年3月13日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判决认定龙裕公司已于2010年3月13日交接厂房,关于电动葫芦的状况是在交接后进行检查,对于形成不能使用的原因,孟国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由于龙裕公司造成的。因此,龙裕公司上诉称不应对电动葫芦进行维修并赔偿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龙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2007年5月14日龙裕公司与孟国洋签订的承租合同于2010年3月13日解除;
四、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孟国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龙裕公司多交的租金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六元;
五、驳回孟国洋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56元,龙裕公司负担260元,孟国洋负担196元,反诉费275元,由孟国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龙裕公司负担417元,孟国洋负担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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