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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军伟、王莉与刘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14)



    刘军伟、王莉与刘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刘影,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
    委托代理人刘影,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
    委托代理人焦建堂,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6号院17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博雅西城8楼55号。
    负责人王国忠,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会宇,该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军伟、王莉因与被上诉人刘英、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原公证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伟、王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影、被上诉人刘英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堂、中原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樊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刘军伟、王莉在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公证处(以下简称上街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书》称其在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51号院1号楼2单元33号共有房产一处,欲房产抵押贷款,委托董凤泉1、办理抵押贷款手续;2、委托代领房产证;3、代办房产还款注销解押手续;4、代刘军伟、王莉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该《委托书》内容均为手写字体。刘军伟、王莉在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上街公证处出具了(2007)郑上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证明刘军伟、王莉在委托书上的签名按手指纹印属实。2007年6月20日,董凤泉持上街公证处公证书、刘军伟、王莉的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其本人的户口本代刘军伟、王莉与刘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军伟、王莉借刘英1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止,刘军伟、王莉自愿将其共有的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51号院1号楼2单元33号的房屋抵押给刘英,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若到期不偿还所贷款项,刘英有权依法处置或申请拍卖刘军伟、王莉的房产,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付利息,刘英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自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同日,董凤泉代刘军伟、王莉向刘英出具借据,载明借刘英14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董凤泉代刘军伟、王莉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同日,董凤泉又持上街公证处公证书、刘军伟、王莉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及其本人的户口与刘英在中原公证处办理公证,对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但其提供的上街公证处公证书中的委托书系打印字体,中原公证处出具了(2007)郑中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当事人签名、指印属实,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刘英与董凤泉又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7年6月21日董凤泉收到刘英的借款140000元,其向刘英出具了收条。后刘军伟、王莉未向刘英归还借款,2008年8月20日董凤泉向刘英出具承诺,保证其于8月21日还刘英利息16000元,2008年8月27日董凤泉又向刘英出具欠条,称欠刘英利息10000元,于2008年8月30日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10000元。2008年8月27日,刘军伟、董凤泉与刘英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原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延期到2008年12月18日,如到期不能还款,除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外,违约方另承担本息总款20%的违约金,同时提交法院执行。刘军伟、董凤泉及刘英均在展期合同上签字。同日,董凤泉也向刘英出具承诺书,称其愿意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愿承担法律责任。后刘军伟、王莉仍未归还刘英借款,刘英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中原公证处制发的(2007)郑中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后经原审法院查明董凤泉向中原公证处提交的(2007)郑上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与上街公证处实际制作的(2007)郑上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内容不一致,故认定(2007)郑中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作出(2009)二七法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刘英申请强制执行的(2007)郑中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不予强制执行。刘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军伟、王莉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刘军伟、王莉承担,
    公证费、公证书执行费由刘军伟、王莉承担,中原公证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军伟、王莉申请追加董凤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董凤泉身份证明及住址,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另查明,刘英为办理公证交纳公证费2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2007)郑中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交纳申请执行费2000元。又查明:(2007)郑上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中刘军伟、王莉与董凤泉签订的委托书系手写字体,而董凤泉向中原公证处提供的(2007)郑上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系打印字体,且签名并非刘军伟、王莉所签。据中原公证处当庭陈述,其在办理借款合同公证时,向上街公证处电话查询了该公证书内容属实,且其向郑州市公证管理处调取了上街公证处印章印模,与董凤泉提供的(2007)郑上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上印章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刘军伟、王莉在上街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其在委托书明确表明董凤泉是其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代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故董凤泉以刘军伟、王莉的名义与刘英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在其授权范围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军伟在借款到期后又与刘英达成借款展期合同,该借款展期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展期合同足以表明刘军伟知道董凤泉以其名义借款一事,但其并未作出否认表示,故该借款行为应当由刘军伟、王莉承担民事责任。刘军伟、王莉辩称是委托董凤泉办理抵押贷款解押手续,并不是委托董凤泉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因其已办理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的内容包括房产抵押贷款,并不仅有抵押贷款解押手续一项,故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军伟、王莉在还款期限后未向刘英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刘英请求判令刘军伟、王莉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刘英与刘军伟在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英诉请判令由刘军伟、王莉承担公证费、公证书执行费,中原公证处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原公证处出具的(2007)郑中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所依据的(2007)郑上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与上街公证处实际出具的公证书不一致,致使(2007)郑中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被法院认定确有错误,并不予强制执行,中原公证处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此负有责任,因该公证书是董凤泉持有的并向中原公证处提交的,刘英没有证据证明刘军伟、王莉有过错,故公证费用及申请执行费用不应由刘军伟、王莉负担,应当由中原公证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军伟、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英借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刘英支付借款利息;二、中原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英公证费200元,公证书申请执行费2000元;三、驳回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刘军伟、王莉负担3130元,中原公证处负担50元。
    宣判后,刘军伟、王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依法追加董凤泉为本案第三人。因董凤泉才是本案中真正的借款人,其与本案审理结果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不追加难以查清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审法院认定刘英提供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收条,系刘军伟、王莉的委托代理人董凤泉所签予以确认,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因刘军伟、王莉仅委托董凤泉办理解押手续,对此有上街公证处制作的笔录予以证明,且董凤泉已办完,故其代理行为已实施完毕,代理权已消灭,刘军伟、王莉并未委托董凤泉另行借款,故董凤泉与刘英的抵押借款行为对刘军伟、王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审法院对刘军伟、王莉提供的询问笔录、承诺书复印件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第70条规定,应确认询问笔录及承诺书的效力,其不属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3、董凤泉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了真正的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董凤泉。4、展期合同不能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追认,同意二字不是刘军伟所写,也没有刘军伟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王莉没有签字,因此,不能让王莉承担还款责任。二、中原区公证处的公证程序违法,未对公证事项审查,其作出的公证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且应依法承担审查不严给公证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1、根据公证法第13条、25、28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的房产位于金水区,中原公证处无权进行公证,中原公证处未履行审查资格。2、中原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没有审查董凤泉的代理权限,致使董凤泉用虚假的文件与刘英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刘英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其作为出借人应认真审查相对人的签约权限及资格,因其未认真审查,轻信了董凤泉有代理权,才造成未如期收回的后果,故其存在明显过错,并应适当减轻中原公证处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刘军伟、王莉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驳回刘英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因对公证书的信任,才借给刘军伟、王莉钱,董凤泉是夫妻两人的代理人,因借款期限已至,焦建堂还召集刘英、董凤泉、刘军伟三方签订展期合同,刘军伟对董凤泉的代理行为是明知的。原件在焦建堂处,董凤泉还签订了承诺书还款,因此,借款相对人是刘军伟、王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原公证处答辩称:中原公证处已尽审查义务,上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的公章经核实是真实的,所以上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刘军伟、董凤泉与刘英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上载明,“经刘军伟、董凤泉、刘英协商一致,刘英同意将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延期到2008年12月18日”。刘军伟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伟、王莉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街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该公证书对刘军伟、王莉委托董凤泉从事的法律行为进行了公证,委托事项中包含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在谈话笔录中刘军伟、王莉也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其中办理解押手续仅是委托事项之一,因此,董凤泉有权以刘军伟、王莉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之后,刘军伟又与刘英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刘军伟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其签名之后的“同意”不是其书写,但其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同意合同内容,“同意”两字是否为其书写,并不能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刘军伟认可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即借款关系的双方是刘军伟、王莉与刘英,董凤泉的代理借款抵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军伟、王莉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刘军伟、王莉上诉认为应追加董凤泉为第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军伟、王莉上诉认为中原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刘军伟、王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刘军伟、王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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