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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廷勋与申西卿、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登封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7)



    王廷勋与申西卿、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登封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勋,男。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西卿,男。
    委托代理人王翔云,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住所地:登封市文庙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廷勋,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会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王廷勋因与被上诉人申西卿、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以下简称恒光玩具厂)、登封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廷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上诉人申西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云、被上诉人恒光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王廷勋、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德、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日,王廷勋向申西卿借款14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经西卿同志手贷款14万元整,月息3分,收款人恒光玩具厂王廷勋”,王廷勋本人签字,但恒光玩具厂未加盖公章。1997年5月25日,王廷勋已付利息16000元。后经申西卿多次催要,王廷勋于2007年7月5日为申西卿出具还款打算一份,其内容载明“我积极配合法院组织讨回原来欠款,力争在最短时间内还清原来借款(原借款时间1996年12月份,大约14万元,以原借据为准)”,但至今未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申西卿自愿放弃该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廷勋向申西卿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申西卿要求王廷勋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0‰,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但申西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放弃利息的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放弃利息的申请予以准许。王廷勋辩称,自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为申西卿出具借据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登封市公安局辩称,该笔借款是王廷勋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王廷勋于2007年7月5日给申西卿出具了还款打算,致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王廷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申西卿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申西卿对恒光玩具厂、登封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廷勋负担。
    宣判后,王廷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廷勋为申西卿出具借据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140000元是恒光玩具厂借的,为证明上述事实,王廷勋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记帐凭证、明细账、现金账以及支付申西卿利息16000元的有关记帐凭证等证据。恒光玩具厂注册登记是集体企业,隶属于登封市公安局,并不是王廷勋的个人企业,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条及还款打算分别注明“收款人”和“经手人”,并不是借款人。申西卿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恒光玩具厂及登封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也说明其认为恒光玩具厂和公安局应承担还款责任,申西卿也是公安局工作人员,明知王廷勋是恒光玩具厂厂长,借款用到了恒光玩具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恒光玩具厂还款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西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笔借款应由王廷勋偿还,2007年7月5日王廷勋又向申西卿出具还款打算书,进一步证明应由其个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光玩具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恒光玩具厂借款不是王廷勋个人借款,王廷勋是作为厂长签字,不能说没有公章就是个人行为,在这笔140000元之前,还有借申西卿的100000元,利息是恒光玩具厂还的,有收到条为证。之后因恒光玩具厂经营形式不好,未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恒光玩具厂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1、申西卿提交的借款内容只能说明在恒光玩具厂上班的王廷勋收到了140000元,不能说明恒光玩具厂收到了140000元。2、关于记帐凭证入账时间与借款时间及数额显然不符,关于利息收到16000元与约定的利息也不符,申西卿提交的账目凭证缺乏客观性。3、关于申西卿提交的还款计划打算,落款人也是王廷勋,未加盖恒光玩具厂公章,也未注明还款人是恒光玩具厂,进一步说明是王廷勋与申西卿之间的借款纠纷。4、王廷勋与申西卿个人的借贷关系与登封市公安局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廷勋在二审提供收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恒光玩具厂本息款拾万另伍仟捌佰园整(本金拾万元利息2/10—2/12二个月)申西卿96年12月2日”,予以证明与本案的140000元的关联性,其中100000元是以前借的未还,加上又借的40000元共计140000元,故王廷勋向申西卿出具了本案争议的140000元收条,申西卿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收到恒光玩具厂支付100000元的利息。申西卿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收到王廷勋个人偿还的利息,140000元是借给王廷勋个人。
    本院认为:王廷勋于1996年12月2日向申西卿出具140000元的借条,未加盖恒光玩具厂公章,其提供的恒光玩具厂记帐凭证、明细表等,仅能证明王廷勋对该笔借款140000元的去向记录,且申西卿对该笔借款及还息情况一直认为是王廷勋个人行为,王廷勋又于2007年7月5日向申西卿出具的还款打算书中明确写明由其个人还清原先的借款,因此,本案应属申西卿与王廷勋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王廷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廷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秦 宇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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