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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洪涛与韩朝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25)



    张洪涛与韩朝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涛,女。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朝霞,女。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涛因与被上诉人韩朝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司爱军、被上诉人韩朝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张洪涛与韩朝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张洪涛向韩朝霞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张洪涛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并且承诺不将借款用于任何非法活动。计息日从张洪涛收到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之日起,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在此期间的月利率按1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未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及利息足额偿还给韩朝霞,构成违约,则向韩朝霞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到实际还款之日向韩朝霞承担与违约事件的利息等额的违约金。3、韩朝霞按照其与佳明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委托书,由佳明公司或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韩朝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执行的标的款用于支付冲抵韩朝霞债权、公证、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律师费等所有因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余值返还给张洪涛;如有不足,韩朝霞仍有权向张洪涛或担保人追索,直到上述债权还清为止。同日,张洪涛向韩朝霞出具了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函》,承诺函内容如下:本人张洪涛(410105196308261049身份号)于2009年5月22日向韩朝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本人以合法拥有的房产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房产证号0301048974);本人承诺此笔借款未还清前对抵押房产不以任何理由挂失、转让、买卖。如到期未按时还款,债权人可以处置该房产。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王富强也在同日出具了担保函,为张洪涛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韩朝霞履行借款义务,张洪涛于2009年5月22日向韩朝霞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韩朝霞现金15000元。合同到期后,张洪涛因资金不到位未能偿还借款。张洪涛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7月22日、8月25日三次与韩朝霞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从展期期限届满后三日内未偿还借款,将按照有关合同约定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借款本息。从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到实际还款日承担与违约期间的本协议利息等额的违约金。韩朝霞提交的2009年9月21日借款展期协议,有张洪涛签字,韩朝霞没有签字。保证人王富强在四份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的内容除期限处与前三份展期协议内容相同。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韩朝霞多次催促张洪涛归还借款未果,故韩朝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张洪涛立即偿还韩朝霞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拖欠的合同约定的利息3360元;2、判令张洪涛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956元);3、判令张洪涛支付与第三项诉讼请求等额的违约金4956元;4、张洪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韩朝霞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洪涛承担。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韩朝霞与郑州佳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朝霞与佳明公司就韩朝霞与第三人张洪涛签订借款合同、由佳明公司提供服务之事达成以下协议:借款人张洪涛因个人经营需要,向韩朝霞借款150000元,由于韩朝霞缺乏相应的精力对借出款项进行监督,特要求佳明公司为其借款的相关事项提供服务。佳明公司提供服务内容为:对借款人张洪涛的资信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以确保抵押财产的合法性以及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在借款人违约时,按照韩朝霞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所形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配合佳明公司所选任的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进行强制执行,代理韩朝霞接受执行款物。具体以韩朝霞向佳明公司或佳明公司选任的律师出具的委托书为准。又查明: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16日(起诉日)共计56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33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956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朝霞与张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朝霞提交的2009年9月21日借款展期协议,虽然没有韩朝霞的签字,但已实际履行。韩朝霞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张洪涛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韩朝霞要求张洪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洪涛辩称不欠韩朝霞任何款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张洪涛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韩朝霞与佳明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并不证明借款人是佳明公司,是否委托佳明公司进行诉讼是韩朝霞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因此张洪涛关于韩朝霞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形成本案纠纷张洪涛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洪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朝霞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元。二、张洪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朝霞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并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自2009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张洪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朝霞支付违约金4975元。四、张洪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朝霞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由张洪涛负担。
    宣判后,张洪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韩朝霞与王富强恶意串通,涉嫌合同诈骗张洪涛,该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韩朝霞与张洪涛并不认识,由于王富强称自己资金需要周转,通过诱使张洪涛向韩朝霞出具借款凭据,与韩朝霞预谋,从韩朝霞处实际获取该借款并达到逃避承担债务风险的目的,从而损害了张洪涛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张洪涛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即是韩朝霞与王富强合伙实施合同诈骗张洪涛的后果,目前对于二人正向司法机关提起控告。二、本案中,韩朝霞未实际向张洪涛支付该15万元借款。本案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但没有提供该款项相应的原始付出凭证,予以证实张洪涛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且张洪涛的房产证也始终在韩朝霞的佳明公司抵押。相反,韩朝霞已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王富强。一审中请求法院查询未支持。由于张洪涛在韩朝霞及王富强的要挟下,又签署了展期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韩朝霞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韩朝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关系有合同及借据为证,张洪涛收到现金后向韩朝霞出具借据。张洪涛没有证据证明韩朝霞与王富强合伙诈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洪涛在二审中提供王富强的银行账户进帐记录及王富强的证明,予以证明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王富强,王富强承认其中15万元由其借走并承担还息责任。韩朝霞认为保证人是否使用该笔借款,保证人都应承担债务,韩朝霞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洪涛,张洪涛如何使用与债权人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反映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张洪涛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认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但之后其又与韩朝霞签订了三份还款展期合同,其行为足以证明是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张洪涛上诉称韩朝霞与王富强合伙诈骗,展期合同受要挟签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张洪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张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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