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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金磊树脂有限公司与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13)



    郑州金磊树脂有限公司与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磊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郑上路北。
    法定代表人翟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胡爱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西,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金磊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坦、胡东、被上诉人白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磊公司与白鸽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7年8月至9月金磊公司连续向白鸽公司供货,货物总值232794元。截止2007年10月18日金磊公司按照约定向白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白鸽公司办理了该五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手续。2010年5月11日,金磊公司诉讼法院,要求白鸽公司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金磊公司向白鸽公司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金磊公司在2007年10月18日向白鸽公司出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但直至2010年5月11日才诉讼法院。庭审中,金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白鸽公司关于金磊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金磊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金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金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金磊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但对白鸽公司已付140000元汇票的事实并没有进行认定。双方发生业务时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未作出约定,即对何时供货和何时付款并未作出约定。事后也未作出付款的补充约定,白鸽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也未向金磊公司出具有关债权债务凭证。金磊公司向白鸽公司供货共计232794元,再加上以前白鸽公司欠金磊公司的14400元,共计247194元,白鸽公司付款1400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审法院以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双方没有具体付款时间,白鸽公司也未出具欠款凭证,白鸽公司在起诉前也未作出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从2007年9月起至起诉时已长达二年多,原因是因该笔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口头协商互不追究欠款及赔偿责任,所以金磊公司未向我方主张债权。金磊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外,另查明:金磊公司在二审中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两份汇票出票时间分别是2007年5月21日和2007年5月31日,未出示两份承兑汇票背书的内容,证明白鸽公司背书支付货款140000元。白鸽公司认为在2007年9月份支付该笔货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白鸽公司出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确定的数额应当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金磊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被侵害,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时间即2007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白鸽公司认可收到货物并支付140000元货款,但金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存在。综上,金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金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秦 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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