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林与付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2)
李广林与付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宗保。
上诉人李广林因与被上诉人付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宗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薛小建向付宗保借款10万元,并为付宗保出具借条一张,李广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由我负责把此款要回。担保人:李广林。”付宗保多次向薛小建、李广林催要借款无果,特此诉讼,要求李广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付宗保借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宗保与薛小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广林作为薛小建向付宗保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李广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小建未偿还付宗保借款,付宗保要求李广林支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院判决:李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宗保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广林负担。
宣判后,李广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广林只是负责把此款要回,有帮助付宗保向薛小建讨要欠款的责任,并不表示薛小建不还款时,李广林担保要还此款,没有担保代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李广林作为薛小建向付宗保借款的担保人,违背了该三方订立契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李广林不是作为薛小建向付宗保借款的担保人,所以适用《担保法》错误。
被上诉人付宗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付宗保与薛小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广林作为薛小建向付宗保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李广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在薛小建未偿还借款时,付宗保要求李广林承担保证责任,清偿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广林上诉称其虽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并无代为还款的意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付宗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鲁金焕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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