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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贺占选与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申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5)



    贺占选与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申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占选。
    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
    法定代表人赵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金柱。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占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及申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占选的委托代理人景军奇,被上诉人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申金柱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杨家门烟煤矿与申金柱签订“烟煤井招标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即申金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9年3月31日,申金柱又与贺占选等四人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内容表明,贺占选等四人与申金柱自1997年9月合伙承包杨家门烟煤矿,后经五人协商一致同意由申金柱一人承包。从1997年9月20日至1999年3月13日,贺占选作为合伙人期间,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所属杨家门烟煤矿共收到贺占选交去的现金23笔,共计408136元,其中1997年9月20
    日4000元,1997年10月15日11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0月29
    日20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0月1日5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1月15日20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1月18
    日20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1月21日10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1月22日10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2月6日20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2月8日20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2月16日15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2月19日20000元(烟煤矿用),1997年12月28
    日5000元(烟煤矿用),1998年1月25日12000元(烟煤矿用),1998年2月5
    日15000元(烟煤矿用),1998年2月7日20000元(烟煤矿用),1998年3月1
    日30000元(烟煤矿用),1998年7月29日30000元(烟煤矿用),1998年8月21 日8000元(集资款),1998年9月6
    日50000元(集资款),1999年1月13日5000元(集资款),1999年2月1日28136元(证明),1999年2月14日30000元(借据),以上款项收据22笔,注明“或系付集资款或烟煤矿用”,一笔系借据。贺占选退伙,申金柱一人承包煤矿时,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所属杨家门烟煤矿收到贺占选交去的现金三笔,共计100000元,其中1999年3月24日80000元(借据),1999年12月21日10000元(集资款),1999年12月28日10000元(集资款)。以上款项共计508136元。2000年12月26日,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所属杨家门烟煤矿给贺占选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01年6月底前还本息一半,12月底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2003年6月l7日贺占选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于2003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10月24日登封市阳城二煤矿和申金柱收到撤诉裁定。2005年10月20日贺占选向登封市阳城二煤矿送达催款通知书。
    2003年,登封市阳城二煤矿与申金柱解除1997年9月9日签订的招标承包协议书。
    另查明,贺占选所诉登封市阳城二煤矿系阳城公司所属的矿山,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城公司以被告身份应诉,贺占选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以阳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贺占选及其他四人与申金柱自1997年9月9日共同经营阳城公司所属的杨家门烟煤矿,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分担、入伙、退伙等事项,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在l999年3月13日贺占选等四人与申金柱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显示了贺占选与申金柱的合伙期间是从1997年9月9日至1999年3月13日以及各方的出资情况等,双方是事实合伙关系。贺占选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及积累的财产,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对合伙企业的账目、资金流转、债权债务等情况应属明知且对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有义务证明在合伙期间交给煤矿的408136元的用途及性质,对于其主张该笔款是煤矿欠的个人债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是其个人债权。对于贺占选退伙后,在其主张的合伙期间的款项408163元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仍向煤矿又投入100000元,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且其提供的证据“2000年12月26日的还款计划\"是申金柱以煤矿的名义用一张总借条的形式出具给贺占选,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不能仅以该份还款计划认定为贺占选与阳城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对于贺占选主张的508136元系阳城公司所欠借款应予偿还的诉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并且违背常理,原审法院无法支持。贺占选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又撤诉,以及向阳城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引起时效中断,故阳城公司认为贺占选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贺占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10元,由贺占选负担。
    宣判后,贺占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贺占选从1997年9月至1999年12月28日先后借给阳城公司所属的登封市阳城二煤矿杨家门煤矿现金508136元,2000年12月26日阳城公司所属杨家门烟煤矿给贺占选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这些事实有杨家门烟煤矿财务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还款计划为证,且为原始书证,对该证据,一审判决并未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作出否定性的评判,阳城公司也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该民事行为存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和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应当予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以合伙关系来否定贺占选与阳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从2007年7月25日起诉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限已远远超出正常的诉讼期限,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属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贺占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阳城公司答辩称:贺占选与申金柱等四人系合伙关系,贺占选所诉之债有一部分是发生在合伙期间的,应清算后按合伙约定处理,贺占选在退伙之后,其在债权到期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又继续借钱给申金柱,明显存有使债务扩大的主观恶意。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期审理的问题,属于法院的内部管理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金柱答辩称:在其承包杨家门煤矿期间共借贺占选508136元,且借款均用于了煤矿的经营生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清楚的。其中的408163元,是贺占选与申金柱合伙承包煤矿期间的投资,后来在贺占选退伙时,对其投资款进行过约定,即将投资转为借款,应由杨家门煤矿偿还,申金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阳城公司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提供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贺占选提供的债权凭证经庭审调查,其中有408136元发生在贺占选与申金柱等四人合伙期间,是其在合伙经营煤矿时的出资,且在1999年3月1日各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时,对贺占选的出资已有约定,即由申金柱负责偿还,该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在该份退伙协议上明确约定有,承包期限内由申金柱一人继续承包煤矿,故在贺占选退伙之后,贺占选明知其继续投入100000元的接受对象是申金柱,故不能以申金柱在综合上述两笔款项后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加盖有登封市阳城二矿杨家门烟煤矿财务专用章,就认定贺占选与阳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故贺占选要求阳城公司偿还508136元借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上诉人贺占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秦 宇
    审 判 员 曾小潭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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