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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伦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王丽霞、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4)



    刘伦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王丽霞、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伦孔,男。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丽娜,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
    负责人张生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郁,该支行客户经理。
    原审被告王丽霞,女。
    原审被告徐兴新,男。
    原审被告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升,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建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伦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柏路支行)、原审被告王丽霞、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伦孔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被上诉人工行桐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郁,郑州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丽霞、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刘伦孔、徐兴新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现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向刘伦孔发放贷款16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
    8‰。借款由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直接转入刘伦孔指定的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银行帐户;刘伦孔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每月的1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05年1月16日;如刘伦孔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二点四计收罚息。徐兴新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刘伦孔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刘伦孔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起计算;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徐兴新的同意;如刘伦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可直接向徐兴新追索,徐兴新保证在接到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第二条及第四条分别载明:“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我方即向贵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条件地偿付因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基于该借款合同,王丽霞于2004年12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与本人系夫妻关系,我同意借款人身份证号为410927197601091014在贵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号为2004郑桐支个汽字第1055,并保证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04年12月16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二份,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以其所有的豫A75679号解放汽车一辆、豫A8611红旗挂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
    2004年12月14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
    2004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依约借给刘伦孔160000元,并将此款转入刘伦孔指定的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刘伦孔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8年2月21日,刘伦孔尚欠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借款本金109306.09元及利息25758.38元。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
    刘伦孔、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凭证上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刘伦孔认为其并没有使用工行桐柏路支行的借款,工行桐柏路支行提供的抵押合同是虚假的,为此,提供《还款凭证》、《挂车订购合同书》、《收到条》、《证明》、录音资料及证人郭怀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工行桐柏路支行对刘伦孔的举证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刘伦孔未再进一步举证。
    诉讼中,工行桐柏路支行变更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刘伦孔、王丽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于2005年12月22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
    2003年12月15日,河南省客运总公司与河南省联合运输总公司(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开关厂)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3年12月3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0月19日,通过改制成立国有控股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函》、《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伦孔、郑州交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伦孔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伦孔、王丽霞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刘伦孔、王丽霞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偿还。工行桐柏路支行要求刘伦孔、王丽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工行桐柏路支行与郑州交运公司还就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桐柏路支行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工行桐柏路支行有权对本案的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工行桐柏路支行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伦孔、郑州交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凭证上的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辩称工行桐柏路支行所诉不实,本案抵押合同虚假,不应列其为被告的意见及举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伦孔、王丽霞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借款本金109306.09元、利息25758.3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08年2月21日)及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对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A75679解放汽车、豫
    A8611红旗挂车享有抵押权,在刘伦孔、王丽霞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伦孔、王丽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刘伦孔、王丽霞、徐兴新、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伦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工行桐柏路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其向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的贷款凭据,只是用一份标明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用以证明已付款,对此证据法庭未通知刘伦孔质证,显然程序不合法。二、刘伦孔没有使用工行桐柏路支行的贷款是客观真实的,工行桐柏路支行也是明知,刘伦孔也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表述,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瑕疵。三、应改判由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在僵硬死板地适用法律。本案的事实是该借款是由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挪用了,刘伦孔根本没有使用借款,再说抵押时,抵押物并不存在,是工行桐柏路支行及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产生,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判决由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四、工行桐柏路支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严格审查,在刘伦孔已经向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贷款材料后,仍向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且在知道该笔款项被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挪用后,没有积极追款以挽回损失,其应承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改判由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工行桐柏路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工行桐柏路支行答辩称:本案事实很清楚,借款合同上有刘伦孔的签字,工行桐柏路支行提供的借据、转账单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放,刘伦孔没有证据证明其撤回了贷款申请,贷款人在借据上有签字,款项也按是其要求发放到了其指定的代收人账户,工行桐柏路支行已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刘伦孔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刘伦孔的意见,工行桐柏路支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按贷款人的指示发放贷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工行桐柏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丽霞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徐兴新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工行桐柏路支行在二审新提交一份转帐凭证,用以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到刘伦孔指定的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刘伦孔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且转账单是个白条,没有加盖公章。郑州交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刘伦孔的意见。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函》和《抵押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结合工行桐柏路支行提供的借据和转帐凭证,足以证明工行桐柏路支行己按约定将款项发放到了刘伦孔指定的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至此,工行桐柏路支行已履行完发放贷款的义务。刘伦孔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伦孔至今尚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刘伦孔称其没有实际使用所贷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款项由谁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刘伦孔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债权另有物的担保时,原审判决判令河南财源实业有限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刘伦孔关于工行桐柏路支行在贷款过程存在过错,其已撤回贷款手续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上诉人刘伦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秦 宇
    审 判 员 曾小潭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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