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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20)



    郑州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郑民三初字第284号
    原告郑州贝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樱花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国家863中部软件园1号楼B座6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娄渊会。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羕,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朱阳关镇北沟村。
    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货场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贝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博公司)诉被告郑州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被告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以下简称周口直属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卢自明,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涛、郭羕,被告周口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姜耀升、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博公司诉称,贝博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注册的主营业务是“粮情监测与管理信息系统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与服务”,公司的主营产品是公司开发的,享有自主版权的“粮情监测与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该软件于2003年9月1日形成最终版本,并于2004年10月由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向贝博公司颁发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289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号为:2004SR10563,名称为:粮情监测与管理信息系统V1.0,著作权人为:贝博公司。
    2007年9月,贝博公司发现同创公司生产与其完全相同的产品销售市场,产品中使用的软件涉嫌侵权,经其公司调查取证,发现同创公司使用的“计算机粮情测控系统”软件和贝博公司软件的操作界面、模板模块、系统结构几乎一样。其次,同创公司所涉及的模板设计风格完全构成了抄袭,也侵权了贝博公司模板版面设计著作权。最后,关于赔偿数额,贝博公司依据同创公司有关资料,证明对方截止2007年9月20日止共销售95个客户系统,每个客户系统最少按两个
    测控终端计算,共销售侵权软件达190套,每套销售最低价格12000元,故共造成经济损失228万元。周口直属库未经贝博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作品,构成了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贝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书;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4、软件产品等级证书;5、载有贝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光盘一张;6、贝博公司软件的部分源程序;7、贝博公司软件的用户手册(计算机文档)。以上证据证明贝博公司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为:1、申请法院保全同创公司的软件;2、两软件界面对比;3、两软件安装过程对比;4、两软件相同处书面对比说明;5、同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同创公司股东情况表;7、同创公司员工魏朝现、股东申国见、股东郭羕、股东李建永、股东王永军、胡学润在贝博公司处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及用工协议、离职结算单等;8、河南贝博、郑州贝博、贝博科技公司的股东情况表。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由同创公司生产销售并且构成了侵权行为。同创公司的主要股东等均在贝博公司有任职经历,胡学润还是在贝博公司从事的软件开发工作,完全有机会接触到贝博公司的源代码程序。
    第三组证据:1、贝博公司与其他粮库的销售合同三份;2、贝博公司开具的发票;3、同创公司的投标书。以上证明贝博公司同期软件销售的价格及对方销售侵权软件的数量。
    同创公司答辩称:1、对方诉我方侵犯软件著作权及模板美术作品著作权没有依据;2、我方没有侵权不应赔偿损失,且损失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方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同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胡学润出庭作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是胡学润研发,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两软件对比说明书。证明两者的目标程序完全不同。
    第三组证据:同创公司的源代码程序。证明没有侵权。
    第四组证据:其他公司的软件界面10份,证明模板界面不具有独创性,表现方式基本相同。
    第五组证据:国家粮食储备局文件、招标文件、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联合办公室文件。证明国家粮食行业对粮情测控软件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标准,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我方软件并不构成侵权。
    周口直属库答辩称:1、我库使用的计算机粮情测控系统有合法来源。2002年9月26日,我库与贝博公司签订了《计算机粮情监测系统》的买卖合同书,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投入使用后该系统不断出现故障,给我们带来了不变。2007年我们再次扩建仓库后,经过慎重的选择,于2007年8月6日和同创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也购买了该公司的粮情测控系统;2、我方没有侵犯贝博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我们是经过正规途径购买的该系统,对同创公司生产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不清楚。即使同创公司构成侵权,我们对此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库不是侵权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周口直属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周口直属库与同创公司在2007年8月6日、于2002年9月26日和贝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第二份证据:两份发票。证明软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创公司对贝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贝博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了登记,并不能证明真正享有软件的著作权。著作权的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认定标准;2、对第二组证据中(1)、(2)、(3)、(4)对比的意见以同创公司的书面对比意见为准。其余证据仅能证明股东和工作人员在对方公司工作过并不能证明他们接触到公司的核心技术,构成侵权;3、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首先客户不真实;其次对投标文件等相关文件是我方做的,但内容有夸大部分,特别对数量部分也有夸大成份;其次,软件的销售价额也是不真实的。市场的价格在3000元左右,以投标书计算业绩缺乏真实性依据。
    周口直属库对贝博公司质证意见同同创公司的意见。
    贝博公司对同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胡学润的证言,贝博公司认为胡学润本人曾在该公司工作过,并且担任的是软件开发技术人员,签订有劳务合同为证。该公司的源代码开发工作胡学润参与其中一段的工作。2、对第二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意见为,以上很多证据都是宣传彩页,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国家粮食行业对粮情测控有统一标准,但对标准的表现形式也是由各自的创意,此创意是唯一的。每个公司对粮情测控的温度、湿度的表现各自均有不同。
    周口直属库对同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公司的软件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其责任。
    贝博公司对周口直属库质证意见为,对周口直属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同创公司对周口直属库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9月3日,贝博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软件“粮情监测与管理信息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登记证书中载明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首次发表的日期为2003年9月1日。2004年9月28日,贝博公司将其产品名称为“粮情监测与管理信息系统”,型号为V1.0的软件送至中国软件评测中心,该测评中心对该软件进行产品登记测试,结果为合格。2004年10月12日,贝博公司对该软件进行软件产品登记申请。同年10月27日,贝博公司取得了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2896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SR10563,软件名称为粮情监测与管理信息系统V1.0,著作权人为贝博公司,权利的取得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的时间为2003年9月1日。同时,贝博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也取得了该软件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证明该软件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发证。该软件主要用于监测国内粮食储备库仓内温度、湿度等储粮参数。同创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7日,该公司生产的软件名称为“远距离数字式温湿度测控系统V6.0”,该公司主要从事粮食储备库的计算机粮情测控系统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首先从该两软盘内容直接进行比较得出:
    贝博公司页面显示有4个文件夹、6个文件名(安装文件及安装说明);同创公司页面显示的为6个文件夹及5个文档文本,其中的两个文件名是Windows自动生成的;文件夹生成的时间均为2008年,文档文本生成的时间均为2010年;从该两软件安装页面进行对比:双击贝博公司粮情测控系统安装,出现页面,包括一个support文件夹,一个压缩文件,一个SETUP安装工具包和一个文件名。打开同创公司的安装程序文件夹,出现同创数字的页面,双击同创数字,出现了两个文件夹及27个文件。从两软件安装过程进行对比:贝博公司的软件显示,出现欢迎界面,指向
    C:\\baibo\\,点击安装出现选择程序组,之后点击继续,页面选择版本冲突,显示安装成功;同创公司的软件显示为,出现欢迎界面,指向C:\\数字测温\\,点击安装,页面出现选择程序组,点击继续,出现版本冲突,之后显示注册文件C:\\windows\\system32\\msado25出错,显示安装成功。将软件安装成功后,对该目录名及文件进行对比:贝博公司软件页面显示有3个文件夹、16个文件名,其中应用程序的文件长度为4716KB;同创公司的软件页面显示为31个文件,其中应用程序的文件长度为2456KB。在软件安装成功后,使用过程进行对比发现:贝博公司页面显示有一个登录界面,同创公司没有显示;贝博公司有7个功能菜单,9个快捷按钮,同创公司有9个功能菜单,7个快捷按钮;经贝博公司申请,同创公司及周口直属库的同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工信促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以上两份软件的源代码进行鉴定。在该鉴定报告中指出,两份对比的软件包括贝博公司“粮仓监测与管理系统”软件V1.0安装程序及同创公司“远距离数字式温湿度测控系统”软件V6.0的安装程序二进制代码,没有提供该软件的源代码程序。因此,鉴定组将上述两款软件进行了反汇编的方式进行对比。该种反汇编方式是采用的属于第三方通用的软件,反汇编之后的代码比对结果,不存在扩大相似程度的可能性,不会改变对软件的同一性的判断。鉴定组对两款软件比对中发现:1)功能模块与表单,贝博公司与同创公司的表单相似程度为78%。认为两软件系统架构基本一致;2)代码比对,认为关键功能模块代码相似程度较大;3)界面比对,共比较了6组界面,分别为仓温矩阵、选仓比较、温湿度曲线、测温数据整理、数据卡片、打印导出汇总表基本相同;4)Bug(软件缺陷)比对后,认为贝博公司和同创公司存在2个相同的Bug(软件缺陷);5)数据库结构比对后,认为结构基本相同。鉴于以上分析,鉴定组一致认为同创公司的“远距离数字式温湿度测控系统”V6.0与贝博公司“粮情监测与管理系统”V1.0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同创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在鉴定组提交的是源程序代码软件,但鉴定组却没有依据源程序进行比对,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随后针对同创公司的异议均作出书面答复,其中指出其在鉴定报告中提到的“软件源程序”是指与同创公司软件V6.0版本目标程序对应的源程序,由胡学润提供的源程序编译后与V6.0版本不相符等。之后,本院又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同创公司所称其提供的是软件V7.0程序,认为V7.0是对V6.0程序的部分改进和完善,源程序是一致的。郭羕、王永军、胡学润、申国见、李建永原在贝博公司均担任过岗位职务,之后在同创公司任职。但在2010年11月16日同创公司向本院提交郑州工商管理局等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9月8日该公司已经注销,并在报纸上登报。由于同创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新的承继者予以承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贝博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二O一 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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