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与许昌市宏达煤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13)
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与许昌市宏达煤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庙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宏达煤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方岗乡吕沟煤矿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罗现卿,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禹州市顺店镇罗西村四组。
上诉人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宏达煤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44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庙庄煤矿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安、罗现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庙庄煤矿系生产无烟煤(二一煤)的矿山企业,2007年8月10日,宏达公司购买庙庄煤矿无烟煤10O0吨,并付清了煤款,由庙庄煤矿的销售矿长赵金库经手办了开煤条。开条后,庙庄煤矿陆续供给宏达公司无烟煤450吨,因庙庄煤矿中间停产,至今尚下欠550吨无烟煤未予给付,宏达公司多次追要无果,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按照庙庄煤矿的要求付清煤款,庙庄煤矿开具无烟煤10O0吨,庙庄煤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庙庄煤矿仅支付450吨无烟煤,其余550吨无烟煤未能给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达公司要求庙庄煤矿履行给付无烟煤550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庙庄煤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宏达公司给付无烟煤(二一煤)55O吨。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庙庄煤矿承担。
庙庄煤矿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称其向上诉人交纳价值1000吨的煤款,购买上诉人原煤100O吨,有当时在上诉人任销售矿长的赵金库所写的证明,其实赵金库不是上诉人的销售矿长,上诉人从来没有聘赵金库任销售矿长,赵金库对上诉人所写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而且赵金库所写的煤条没有盖章,现被上诉人出具的煤条有上诉人的公章,这与当时的事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陆续付煤450吨,下欠550吨,因上诉人停产至今不予给付,这仍是赵金库对自己所签的煤条所应履行的个人行为,这与上诉人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樊顺敏,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张建辉,赵金库给被上诉人出具煤条后,该庙庄煤矿已经发生了转让,按照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张建辉与煤矿的全体合伙人承担,受让方支付转让方的债务可折抵转让费,转让方应列具债务人清单,转让合同在履行中,转让方向受让方列具的债务清单中没有该笔债务,进一步证明该笔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时,庙庄煤矿口头补充上诉理由称:1、上诉人一审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宏达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庙庄煤矿购煤时,购煤款是直接到上诉人的煤矿上,将购煤款交给时任销售矿长赵金库,赵金库在上诉人矿上为被上诉人所立字据,并加盖庙庄煤矿公章,且由上诉人履行450吨。上诉状称:赵金库对自己所签的煤条,所应履行的个人行为,属无理之述。上诉人认为,只要上诉人不能把赵金库所签字据上的公章挖掉,不管上诉人怎样抗辩,都无法推卸应当承担的责任。二、
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认为张建辉是法定代表人,而上诉人称樊顺敏是法定代表人,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不管谁是法定代表人,都是代表登封市告城镇庙庄煤矿,对外行使权力,履行义务。②上诉状称:赵金库给被上诉人出具煤条后,该庙庄煤矿已发生转让。该诉称,首先是认可了赵金库出具煤条的效力,其次才称后煤矿转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内部股份转让,不影响也不免除上诉人对外履行债务。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人所立字据至今,上诉人之身份一直都是登封市告城庙庄煤矿,股份转让不存在该笔债务转让。④上诉状称:“……债务清单中没有该笔债务”更是不能成立。另外,一审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方的签字,程序合法。由于是陆续付煤,被上诉人在2008年还在拉上诉人的煤,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金库开具的煤条上加盖有庙庄煤矿的公章。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按照庙庄煤矿的要求付清煤款,庙庄煤矿开具无烟煤10O0吨,庙庄煤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庙庄煤矿仅支付450吨无烟煤,其余550吨无烟煤未能给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煤矿转让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宏达公司要求庙庄煤矿履行给付无烟煤550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07年8月10日庙庄煤矿开具的煤条上无拉煤时间,无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不能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审依法向庙庄煤矿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故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庙庄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庙庄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王胜利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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