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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6-18)



    漯河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初字第221号
    原告李会山,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小召乡北寨村。
    被告漯河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交通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会山诉被告漯河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伍、秦鹏,被告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杰、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山诉称:原告李会山拥有ZL
    200720090251.9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授权日为2008年2月20日。该专利名称为水泥瓦成型机,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这种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成型机构。”其权利要求3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内的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其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机构是固定在机体下面的成型器。”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被告燎原公司擅自生产上述权利要求1、3、4中水泥瓦成型机的关键部分即导轨架以外的机体部分,销售给广大农民并向购买者提供“临颍燎原公司瓦机地基图”即导轨架加工及安装图,帮助、教唆购买者把从其公司购买的机体部分与导轨架组合使用,实施原告李会山专利。被告燎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李会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燎原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会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说明书;3、专利交费收据;4、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李会山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2009)许县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燎原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李会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黄春林、李国安、吴志刚、周全伟、董书文、马建民、马志伟等七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燎原公司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关键部分(除导轨架以外的机体部分),并向购买者同时提供了《临颍燎原公司瓦机地基图》,帮助、教唆购买者把从其公司购买的机体部分与导轨架组合使用,实施原告李会山专利;该组证据中,水泥瓦成型机售价最低2500元,最高4150元,大多为3500元至3800元,用以证明被告燎原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空间较大,获利较多。
    第四组证据:1、《临颍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两份;2、公证费及拍照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李会山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燎原公司辩称:1、被告燎原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李会山的专利权,被告燎原公司在原告李会山申请专利前就已研制并开始生产“水泥瓦成型机”产品;2、原告李会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燎原公司生产的“水泥瓦成型机”在工艺上与原告李会山专利产品截然不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会山的诉讼请求。
    被告燎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临颍县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书;2、WJ80型防热防漏水泥瓦成型机企业标准Q/LLJ004-2007;3、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4、临颍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燎原公司先于原告李会山研制水泥瓦成型机。
    第二组证据:石景坡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燎原公司销售水泥瓦成型机的时间早于原告李会山专利申请。
    第三组证据:水泥瓦成型机图纸(含简易结构图、切刀焊合、成型模焊合、升降立管25×20、升降立管25×18、右大梁、压光模),用以证明被告燎原公司所生产的水泥瓦成型机与原告李会山不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燎原公司对原告李会山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的产品落入原告李会山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黄春林的证言不真实,其余六人未出庭也未提供购买发票,对此六人证言的关联性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李会山对被告燎原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中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水泥瓦成型机的规格型号与原告李会山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规格型号不同,且不显示WJ80型水泥瓦成型机的结构技术特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在证据显示的时间已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证人所述的购买时间没有其他书面票据印证,缺乏真实性,且该证据不显示产品型号及具体结构特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在证据显示的时间已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燎原公司单方出具,不显示形成时间,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中产品型号与第一组证据同为WJ80型,但其主要参数制出水泥瓦宽度却与第一组证据明显不同(第一组证据为800±5mm,而本组证据中为790±5mm),两组证据前后不一,不具有真实性,另该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落入原告李会山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会山于2007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720090251.9。专利授予后,原告李会山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这种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成型机构。”其从属权利权利要求3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内的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其从属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机构是固定在机体下面的成型器。”
    2009年3月16日,原告李会山从被告燎原公司处购买了被告燎原公司生产的分体水泥瓦机,被告燎原公司出具的调拨单显示:销售了一台分体水泥瓦机,金额为3300元。
    2009年11月7日,原告李会山向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员黄伟林来到临颍县董畦开发区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伟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水泥瓦成形机一台,并当场获得“调拨单一张”、“名片一张”、“瓦机地基图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9)许县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经庭审质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显示:被告燎原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形机,其特征为:该水泥瓦成型机机体内部固定有斗形储、下料机构,储、下料机构侧面设有振动器,机体下部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机体底部前后安装有辊轮。机体内固定有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器,机体上固定有振动器。成型机构是固定在机体下面的成型器。
    2009年12月4日,被告燎原公司向长葛市和尚桥镇关庄村黄春林销售水泥瓦成型机1台,价格2500元,并提供燎原公司的瓦机地基图一张。
    庭审中,被告燎原公司提供水泥瓦成型机图纸显示其生产、销售过与水泥瓦成型机机体配合使用的导轨及升降立管,导轨及升降立管具有支撑调节功能,并在销售机体时向购买者提供瓦机地基图用以指导安装导轨及升降立管。
    另查明,一、2009年2月25日,被告燎原公司在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仅涉及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两项内容的变更。
    二、2007年1月被告燎原公司发布WJ80型防热、防漏水泥瓦成型机企业标准Q/LLJ004-2007,并于2007年2月16日在临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李会山系专利号为ZL
    200720090251.9、名称为水泥瓦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授予后,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李会山认为被告燎原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具备落入其独立权利要求即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同时具备其从属权利要求3、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将被告燎原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机体与原告李会山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告燎原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机体内部固定有斗形储、下料机构,储下料机构侧面设有振动器,机体下部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机体底部前后安装有辊轮,该机体包括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机体部分的技术特征。被告燎原公司提供的水泥瓦成型机图纸上载明其生产并向部分购买者销售导轨及升降立管(导轨支撑调节杆)的事实,因此被告燎原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有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李会山ZL
    200720090251.9号水泥瓦成型机专利保护范围。关于原告李会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3、4所确定的技术特征,根据原告李会山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其中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内的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多个部件,而被告燎原公司制造、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的振动机构就是一个振动器,并未包括原告李会山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有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特征。对于原告李会山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李会山专利权利要求4,被告燎原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瓦成型机的成型机构是固定于机体下部的波浪形成型器,已具备原告李会山专利权利要求4确定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燎原公司未经原告李会山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李会山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同时具备其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李会山专利权的侵犯。原告李会山要求被告燎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会山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燎原公司的侵权行为跨越2009年10月1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燎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和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查清。李会山提交的被告燎原公司出具的《临颍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仅显示水泥瓦成型机的单价,无法确定单位产品利润,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燎原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关于被告燎原公司先用权的抗辩。根据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燎原公司主张其研发水泥瓦成型机的时间是2006年10月,生产时间是2007年2月,其所提交的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标准所显示的水泥瓦成型机的规格型号与原告李会山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规格型号不同,且不显示WJ80型水泥瓦成型机的结构技术特征,无法与原告李会山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不能证明被告燎原公司在证据显示的时间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燎原公司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会山ZL20072009025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山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被告漯河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李会山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尤清波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朋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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