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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中强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葛新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7)



    安中强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葛新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中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新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中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葛新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中强的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被上诉人葛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葛新柱与安中强就广泰公司施工的郑飞医院综合楼外墙粉刷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葛新柱组织施工人员承包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合同主要约定:1、劳务承包方式,包清工(乙方自带斗车,铁锨,劳保用品);2、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外墙粉刷内容:飘窗板粉刷拉毛;泰柏板拉毛,泰柏板外造型水泥压光,外造型梁水泥粉刷压光,屋面梁粉刷,做到活完场清,完工后负责施工现场的杂物、垃圾清理、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材料;3、结算,外墙飘窗、泰柏板造型,造型梁粉刷价格均按实际展开面积2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葛新柱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确认葛新柱施工工程量为38O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83600元。安中强支付了18600元,2009年1月1
    9日,安中强向葛新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应付外粉葛新柱工费陆万伍仟元整,安中强,2009年1月19日”。安中强又支付了164O0元,尚欠48600元未付。葛新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86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广泰公司以没有与葛新柱签订合同约定粉刷工程每平方米22元为由,申请要求对葛新柱施工的外墙粉刷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执行工程造价定额标准的工程造价为37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葛新柱与安中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葛新柱履行了施工义务,安中强未按约定向葛新柱支付劳务费,应承担向葛新柱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责任,葛新柱要求被告安中强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广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其理由:涉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没有广泰公司的签章,事后广泰公司也不认可,且安中强向葛新柱出具了欠款证明。广泰公司辩称“葛新柱所诉不实,广泰公司从未与与葛新柱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书”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中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葛新柱支付劳务费48600元;二、驳回葛新柱要求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安中强负担。
    安中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安中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表哥李忠志是郑飞集团公司车间工人。2007年秋季,李忠志挂靠广泰公司承包了本单位(郑飞集团)“郑飞医院”综合楼工程。让我郑州郑飞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全面工作。同时在项目部工作的还有李忠志技术员兼施工员郑涛。从2007年秋挖地基到竣工的两年间,我们都在这个工地工作。该工程的主体、粉刷和装饰工程,分别承包给了几个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每个工程的验收均由技术施工员郑涛签验收单。我将验收单交给我表哥李忠志签字。李忠志签字后,我就去找我表哥的会计兼现金保管人蒋西昌(与我表哥李忠志都是郑飞集团的员工),我把李忠志签过字的单据给蒋西昌,我再给蒋西昌签一个收到现金条并签上我的名字,蒋西昌再把工程款给我,由我转交给工程队。近两年的施工中,整个工程款的给付都是这样运作的。2008年12月,技术员郑涛帮助李忠志找到一个粉刷队,即葛新柱带领的施工队。当时,李忠志让我代表公司与葛新柱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葛新柱按照合同施工。公司给付了原告葛新柱一次工程款,是由我按照以上程序把工程款交给葛新柱的。葛新柱的其余工程款是李忠志让我先给葛新柱打个应给付条,即2009年1月19日的“应付款条”。此后,李忠志给了我16400元钱,让我交给葛新柱。2009年过年后,李忠志不再让我去他的工地工作了。2009年9月我收到二七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就给李忠志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为什么没有付给葛新柱工程款。李忠志说:“你别管了,这都是公司的事,跟你没关系。”所以在一审时,我没有出庭。可判决结果让我大吃一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郑飞医院综合楼是广泰公司施工的。葛新柱和广泰公司对郑飞医院综合楼施工工作量的确认,依据的是安中强代表公司和葛新柱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书是我在广泰公司的授权下与葛新柱签订的。葛新柱也知道我是代表公司与他签订的劳务合同。2、2009年1月19日我签给葛新柱的应付款条是在李忠志的授权和指示下,以广泰公司郑飞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的,并不是我个人的工程欠款。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与葛新柱签订劳务合同是职务行为,应由广泰公司承担责任,给付葛新柱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广泰公司承担葛新柱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答辩称,一、
    广泰建工公司无安中强这一职工,也无李忠志这一职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葛新柱签订合同,安中强和葛新柱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广泰建工公司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二、广泰建工公司和葛新柱约定的外墙粉刷费不是22元/平方米,而是由双方口头约定的12元/平方米。
    被上诉人葛新柱答辩称,一、安中强代表广泰公司与葛新柱签订建筑丁程劳务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l、郑飞医院综合楼是由广泰公司承建的工程,并设立广泰公司郑飞医院项目部,广泰公司对该事实确认无异议;2、郑飞医院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记载安中强是项目负责人;安中强与葛新柱的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郑飞医院综合楼,外墙粉刷包清工;葛新柱施工队完工后,广泰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验收完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3、广泰公司在葛新柱施工期间支付劳务费350O0元,葛新柱和安中强对此均认可,但葛新柱表示350O0元系经安中强手给付,广泰公司没有异议。4、安中强证明条载明应付葛新柱外墙粉刷工费,并非安中强下欠葛新柱工费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广泰公司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葛新柱的四份证据,安中强的陈述予以印证,安中强代表广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葛新柱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的事实成立。二、广泰公司郑飞医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广泰公司针对郑飞医院综合楼项目工程而专门刻制的印章,在郑飞医院综合楼施工期间,该印章代表广泰公司。1、广泰公司对葛新柱持有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即葛新柱施工队外墙粉刷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异议,认可了陔证据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而确认了所加盖的广泰公司郑飞医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无需鉴定;2、广泰公司郑飞医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广泰公司的内部印章,在广泰公司的管理掌控之中,郑飞医院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加盖了该印章,即是广泰公司确认了安中强系郑飞医院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三、广泰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以每平方米22元的单价向葛新柱结算3800平方米的施工费。l、广泰公司的竞标价和政府拦头价中粉刷工程均是指内外墙的粉刷,葛新柱所作的不是内外墙平面粉刷,而是“外墙飘窗、泰柏板造型、造型梁、屋面梁粉刷”,广泰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单记载葛新柱的工程量是3800平方米,可见广泰公司要求的工期短,任务重,按实际展开面积22元/平方并无不妥;2、葛新柱为广泰公司郑飞医院综合楼施工系由项目负责人安中强联系并签订书面合同,除此以外,葛新柱没有与广泰公司其他任何人就施工问题进行协商,广泰公司辩称的口头约定12元每平方没有根据,应以书面合同约定的22元每平方为准;综上,葛新柱要求由广泰公司按22元每平方米的单价支付施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支持葛新柱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是葛新柱与安中强签订的,安中强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泰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广泰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安中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安中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马清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彦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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