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华与王文典债务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7)
王新华与王文典债务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华因与上诉人王文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营,上诉人王文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典与王新华系合伙关系,约定:由王文典买车,不参与经营,由王新华负责经营,每年向原告交40000元利润,2005年3月,王文典购买一辆东风乘龙货车,车牌号为豫A61668,王新华负责营运。2008年11月15日经双方核算,到2008年10月底王新华欠王文典64000元未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未交款项31000元,2008年1月至10月未交利润33000元。后经王文典催要未果而发生纠纷。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和2009年4月12日王新华分两次给王文典邮政储蓄卡上转帐10000元和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典起诉王新华欠合伙期间营运利润款64000元是事实,且有王新华出具的欠条为凭,但王新华中间给王文典在邮政储蓄转帐23000元王文典也无否认,故对王文典要求王新华偿还欠款64000元诉讼请求中的41000元部分,应予支持。对于王文典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文典质证称,王新华在邮政储蓄转帐的23000元,不是这笔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新华给王文典父亲缴养老保险3528.7元和3500元核算时未计算在内的辩称,由于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王文典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新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文典人民币41000元;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王文典承担188元,王新华承担512元。
上诉人王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一、本案中王文典诉王新华欠其营运费64000元,要求判令支付欠款及利息。王新华认为这是王文典的恶意诉讼。王新华认可欠其64000元的事实。但王新华确实己归还三笔共计30028.7元,还欠33971.3元。并有三组证据可以证实,第一组王文典出具的收据一张3500元,算账时未找到收据。第二组2009年1月18日,2009年4月l2日两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23000元;第三组给王文典父亲交养老保险金3528.7元,这有宣化镇干部景翠苹能够证实,并有郑州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费单据可以佐证。一审判决只对第二组证据23000元给予认定,很不公平,与法有违。二、王新华与王文典原为合伙关系,口头约定利润先付车本,付完后将车卖掉,二人均分。这有中介人吴书涛能够证实。王新华以诚信为本,把利润全部交了,自己33个月的工资计49500元,王文典至今还欠着未给付,车卖了9万元,王新华应分4.5万元,却分文未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王文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文典与王新华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承包关系,王文典的车辆承包给王新华承包经营管理,王新华上缴利润,登封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将二者的承包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文典向王新华请求王新华支付承包金64000元,提交有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2008年11月15日王新华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新华主张在其出具欠条后通过邮政储蓄向王文典转帐23000元应予以扣减,王文典否认是归还本案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归还其它欠款,因此,本院对王新华主张该23000元系归还本案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2007年7月28日王文典向王新华出具收条收取王新华现金3500元,王文典主张已在2008年11月15日双方算账时予扣除,因该收条日期在双方算账之前,因此,本院对王文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王新华上诉缴纳1400元,王文典上诉缴纳1400元),由王新华负担1400元。王文典预交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马清来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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