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金贤与杨新民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6-29)
鲜金贤与杨新民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郑民三初字第226号
原告鲜金贤。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民(又名杨大牛)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鲜金贤与被告杨新民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杨新民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杨新民于二○○七年十一月在洛阳市宜阳县樊村乡马道村购买煤矿“宜阳县兴隆煤业有限公司”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常居住在该矿,其住所应为洛阳市宜阳县,该案件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在其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自认其户籍所在地为郑州矿区芦沟街西苑475号,其提交的证明杨新民的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宜阳县樊村乡马道村的《证明》系杨新民所在的公司出具,杨新民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又在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新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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