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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为与郑州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4)



    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为与郑州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煜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麻应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为与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煜群、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烟台不锈钢公司于2007年先后向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多次供不锈钢材。2007年烟台不锈钢向郑州京剧上不锈钢公司供一批不锈钢板,当时烟台不锈钢未向郑州永上不锈钢出具产品合格证,郑州永上不锈纲公司将该批不锈钢板出售给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迪尔公司),该公司使用该不锈钢板生产设备时,发现所生产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2007年8月23日该批不锈钢板材的生产商,宝山股份不锈钢分公司工作人员陆卫章、烟台不锈钢公司工作人员李德志、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工作人员高昆共同签订《质量异议处理备忘录》,备忘录载明“经确认R7148800900的6毫米共7张板,R714800300的8毫米共4张板,R714800100的10毫米共2张板,制成封头,桶体发现存在局部严重凹坑缺陷,且封头切割断面也存在严重凹坑(主要是8毫米)。封头加工单位河南省新乡市商才封头有限公司。由于余料母板上未发现凹坑,故取回样作进一步分析,8月29日(周三)前宝山股份不锈钢分公司出分析报告”。因有关部门未对质量异议做好出质量鉴定,本案当事人双方也未对质量异议进行协商解决。双方当庭核对,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尚欠烟台不锈钢货款286375.12元,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拒付。烟台不锈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支付烟台不锈钢公司欠款286375.12元人民币;2、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以烟台不锈纲公司所供钢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烟台不锈钢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不锈钢钢板加工后的空分设备配件成品、半成品退还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2、烟台不锈钢公司退还郑州永上不锈公司货款199250.77元;3、烟台不锈钢公司赔偿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经济损失165543.9元;4、案件受理费由烟台不锈钢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烟台不锈钢公司向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供货时未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出现质量纠纷时,有关部门未按约定及时出具质量报告。烟台不锈钢公司所持的质量报告,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以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烟台不锈钢公司虽提出申请,要求对供给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的不锈钢钢板质量进行鉴定,但提供不出鉴定检材,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烟台不锈钢公司供给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不锈钢板是否合格现缺乏证据支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不锈钢板,即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销给开封迪尔公司的货物数量及货款多少,烟台不锈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烟台不锈钢公司要求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以烟台不锈钢公司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因涉及烟台不锈钢公司所供不锈钢板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故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的反诉请求,现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烟台不锈钢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烟台不锈钢公司称: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其一方面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另一方面又错误的适用了第六十四条。原审法院把质量有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烟台公司,而质量问题是一审时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提的反诉请求,本应由其证明。烟台不锈钢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偿还欠款,其只需证明欠款这一事实!而且,在一审的时候,通过双方对账,郑州永上不锈钢已经认可了还欠其货款286375.12元的事实,且已经过一审法院查明此事实。
    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称:烟台不锈钢公司供应的其中一批钢板,没有向其提供质量合格证,其又供应给了开封迪尔公司,开封迪尔公司使用该批不锈钢生产设备时,发现所生产设备出现质量问题。2007年8月23日,对方工作人员李德志(对方驻郑负责人)、其工作人员张宁彬、开封迪尔空公司工作人员高昆及一名自称是生产商(宝山股份不锈钢分公司)的人员陆卫章四方共同签订“质量异议处理备忘录”,“质量异议备忘录”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并要求六日内生产厂家——宝山股份不锈钢分公司出具质量分析报告。其一审中提交的该四方签订的“质量异议处理备忘录”及其与开封迪尔空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足以证明对方所供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及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置上述事实不顾,驳回其反诉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反诉请求。
    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我公司拖欠烟台不锈钢公司货款,而判决书中认定欠货款是明显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不拖欠货款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不认定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是错误的。
    烟台不锈钢公司答辩称: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所称不欠款不是事实,因原审判决多次对账确认该公司欠我公司286375.12元。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把其购买的货卖给开封迪尔公司发生质量问题,强迫我公司签字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备忘录不能证明货从我方购得,也不能证明质量问题是我方所供钢板造成的,原审中我方多次提出对有质量问题钢板进行鉴定,但郑州永上公司拒不提供检材,无法鉴定。郑州永不锈钢上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无关。综上,应驳回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由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的提出的,故有关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其并未举出有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偿还货款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烟台不锈钢公司已完成郑州永上公司不锈钢欠其货款的举证责任,故该公司上诉称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欠其货款应偿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州永上不锈钢公司上诉所称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的损失应当由烟台不锈钢公司承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375.12元;
    二、驳回郑州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郑州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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