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涛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9)
郭涛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涛。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涛为与被上诉人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涛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被上诉人张博的委托代理人袁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郭涛向张博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条载明:“今欠张博现金捌万元整”。郭涛本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后因郭涛未向张博还款,张博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郭涛出具的欠条,郭涛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郭涛出具该欠条的行为本身即是对与张博之间债务的确认,无论什么原因,都不影响该欠条对郭涛的约束力,且该欠条并未对还款条件作出规定,故张博可随时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郭涛关于张博应先偿还其基金,其才能还款的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博要求郭涛偿还7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博可随时向郭涛主张权利,张博主张权利后,郭涛仍不能及时偿还即为逾期付款,张博要求郭涛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涛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博欠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张博起诉之日(2010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原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郭涛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涛与张博之间关于还款和基金是一个互换条件,张博将其基金卡交给郭涛,郭涛才为张博打了欠条,而张博却将基金私自卖出,郭涛损失严重。因此,张博应将基金先偿还给郭涛理由正当。综上,应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博对郭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郭涛认可已偿还张博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涛应否支付张博的欠款67000元及利息。本案中,郭涛在为张博出具了欠条之后,向张博偿还9000元,故可认定欠款事实确实存在。郭涛称其在张博向支付基金款之后其才能还余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有关基金事实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郭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家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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