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二娃与赵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4)
马二娃与赵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二娃。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法生。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二娃为与被上诉人赵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二娃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被上诉人赵法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秋季赵法生卖给马二娃羊数只,马二娃付给其大部分款后下余款4940元给其欠款证明,欠款证明上没有署名时间。事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双方为此开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赵法生与马二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故对赵法生请求马二娃偿付欠款494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赵法生要求马二娃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费用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且赵法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马二娃提出赵法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法生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赵法生提供证人证明向马二娃主张过权利,故对马二娃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二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赵法生欠款4940元;二、驳回赵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二娃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2000年秋季赵法生卖给马二娃羊数只,马二娃付给其大部分款后下余款4940元给其欠款证明,”的事实,已查明的事实足以欠条落款时间为2000年秋季;加之赵法生已认可马二娃保证一星期内付款,原审法院开庭时马二娃也认可此事事,那么该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从2000年一星期内开始计算到2002年一星期内届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该案开庭时根本没有主人出现,原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却有证人证言出现,其证明内容并被认定,属程序违法。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法生的原审诉讼请求。
赵法生答辩称,一、马二娃在原审中在打完欠条后十几天就将欠款还给了赵法生,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马二娃偿还赵欠款4340元。马二娃在上诉状中不再说已经将该欠款还给赵法生。这说明马二娃认可了原审法院认定了这4940元欠款目前还没有偿还这一客观事实。二、本案中,赵法生的起诉请求马二娃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时效。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117条的规定,对本案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以核实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查明案情,是正常履行审判职责,程序合法,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违法现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二娃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法生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对原审调查笔录质证,可以认定自马二娃为赵法生出具欠条之日起,赵法生持续不间断地向其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所以,赵法生一审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马二娃上诉称赵法生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法生辩称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二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军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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