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明与宋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14)
王大明与宋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琳。
上诉人王大明为与被上诉人宋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大明、被上诉人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8日,王大明向宋晓琳出具“借到宋晓琳现金一万元正,借款人王大明”借条一份。2009年5月30日,王大明向宋晓琳出具“借到宋晓琳现金伍仟元,借款人王大明”借条一份。因王大明未予偿还债务,宋晓琳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王大明对借条不予认可,但其拒绝对此申请相关鉴定。王大明称其并未从宋晓琳处借现金,而是其欠宋晓琳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宋晓琳与王大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王大明向宋晓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王大明向宋晓琳出具借条即视为其对所欠债务的认可。庭审中,王大明虽提出异议,但其拒绝就相关证据申请相关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王大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借条系王大明出具,王大明应偿还相应的债务,宋晓琳要求王大明偿还债务1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大明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晓琳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王大明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大明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宋晓琳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王大明并未从宋晓琳处借款,更不存在2次借款的事实,实际情况是2008年9月份,宋晓琳自经营卫生巾及防辐射卡生意,王大明虽从宋晓琳处进货,但所进货数量及货款存在争议,双方也未与实际情况结算,原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晓琳承担。
宋晓琳答辩称:一、2008年11月28日一万元借条一份以及2009年5月30日五千元借条一份可证明王大明的借款事实。二、针对王大明所说的产品其并不知道,王大明所借的钱应予偿还。三、因其与王大明是朋友,王大明称做生意需钱,王大明又是老板,所以就分两次分别在家和办公室给王大明现金共计15000元,但具体的时间地点记不清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王大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王大明自认其为宋晓琳出具了10000元及5000元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大明应否偿还宋晓琳15000元。王大明自认该10000元及5000元的两张借条是其向宋晓琳出具,但否认其曾经向宋晓琳借款15000元。就其该主张,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称其未向宋晓琳借款其不应偿还15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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