轩友红与轩海东史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5)
轩友红与轩海东史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轩友红。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海东。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宣。
上诉人轩友红为与被上诉人轩海东史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轩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上诉人轩海东、被上诉人史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5年6月12日轩友红向轩海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今借现金60000万正 大写陆万元正 借钱人
轩友红 史宣 2005年6月12号”,其中“轩友红
史宣均为轩友红所签。另查明,轩友红和史宣于2003年8月26日结婚,史宣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先后两次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与轩友红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轩友红、史宣于2005年以120000余元购买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96号院2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分别于2005年6月16日支付现金80000余元,后又贷款40000元。其中轩友红支付10000元,余额由史宣支付,且该部分款项均为史宣名下2005年6月12日之前的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轩友红借轩海东现金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轩友红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轩友红与轩海东是叔侄关系,该借款虽发生在轩友红和史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该借条上“史宣”的名字为轩友红所签,史宣称自己并不知道借款情况,也未使用该笔借款,且轩海东和轩友红均不能证明史宣知道该借款事项,且轩海东和轩友红均称该借款用于购买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96号院2单元4楼东户房屋,后轩友红又称自己仅支付过10000元房款,且本案证据显示其余购买房屋款为史宣名下2005年6月12日之前的存款,再者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轩友红、史宣共同生活所需,故对该借款原审法院依法不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轩海东要求轩友红、史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轩海东主张借款逾期利息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支持2009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轩友红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轩海东借款60000元并支付2009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轩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轩友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26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其与史宣于2003年8月26日结婚,2005年6月12日,其向轩海东借钱买房子,后夫妻一同居住该房屋。买该房产后,史宣以欺骗的手段哄骗其将该房产公证于自己一个人名下,使该房产以合法的形式成为史宣自己个人的财产,史宣也不能证明轩友红借用该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上。
被上诉人轩海东答辩称:借他的钱应该偿还。
被上诉人史宣答辩称:所谓60000元借款用于买房,已被其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所推翻。一方面是其工商银行定期存单、活期存折以及交通银行房产抵押合同等,证明了房款的构成及来源。另一方面,在公证协议中、在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轩友红均称没有其他债务。因此,60000元借条及借款事实纯属捏造。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轩友红与出借人轩海东是叔侄关系。轩海东持有的借条上“史宣”二字并非史宣本人所签,轩海东、轩友红叔侄二人均不能证明史宣知道借款情况及史宣实际使用了该借款。该二人也不能证明其将该款用于轩友红与史宣的共同生活之中。后轩友红虽称该60000元借款用于买房,但又称买房时其仅出资10000元。故轩友红的上诉称该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轩海东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可见其对原审法院判决轩友红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异议,其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轩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家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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