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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与崔云单位内部职工融资购房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与崔云单位内部职工融资购房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英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新记,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来生,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改法,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崔云单位内部职工融资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中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农行中原支行与崔云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中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农行中原支行不服该判决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中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新记、牛来生,被上诉人崔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云在农行中原支行就职期间,因农行中原支行为本单位职员向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团购房屋,并向本单位职员发放购房货款,为此,崔云于2001年12月19日向农行中原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一份,该申请书载明有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房屋面积为143平方米,价格为263857.99元,期限为5年等内容,农行中原支行工作人员蒋裕兴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此后,农行中原支行、崔云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农行中原支行同意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1万元内,根据崔云的需要和农行中原支行的可能,分次向崔云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仅指贷款发放时间,不包括贷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崔云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农行中原支行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崔云在农行中原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帐号∕卡号051101100038250)。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即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21日。还本付息日前,崔云须在上述存款账户内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额,由农行中原支行于还款日直接从上述账户中扣收。如存款不足扣收的,则该期应还贷款本金作逾期处理。崔云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崔云不依约还本付息,农行中原支行有权对崔云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由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原支行依《借款凭证》将21万元人民币划入崔云在农行中原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在合同履行期间,崔云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2002年6月前,崔云将上述贷款还清,因原贷款合同为可循环使用合同,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崔云又于2002年6月26日依《借款凭证》向农行中原支行借款21万元,借款年利率为4.77%;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29日。同日农行中原支行将该笔借款21万元划入崔云在农行中原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崔云对此均不持有异议。该笔借款履行期间,崔云为购房分别于2001年4月27日、2001年5月25日、2001年12月30日、2002年5月28日向农行中原支行交纳房款共计97256元。对此,农行中原支行向崔云开具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支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4份,并向崔云出具职工住房贷款意向表一份,该表载明房价为235084.78元,天然气3500元,暖气17222.33元,地下室8050.88元,总价款263857.99元。自2002年6月26日起崔云拖欠借款利息,2006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崔云未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部分利息、复利,农行中原支行收到崔云的上述房款后,至今未向崔云提供可购房屋。2008年10月28日,因崔云拖欠农行中原支行借款及利息,农行中原支行将崔云所交房款及利息共计102120.67元予以扣划。诉讼中,经崔云申请原审法院调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信息中心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开发的滨河名家二期,自2009年元月1日至今,成套住宅销售合同备案40套,总面积为5113.71平方木米,销售合同价格总计19477105元,均价约为每平方米380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中原支行、崔云之间形成既有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有内容为农行中原支行为本单位职员(包括被告)向开发商团购房屋,由农行中原支行向本单位职工即崔云提供贷款,再由崔云支付农行中原支行房款的购房合同关系,农行中原支行、崔云之间形成的购房合同关系是农行中原支行、崔云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原因,亦是合同实现的目的,以农行中原支行提供的借款为条件,崔云通过农行中原支行融借资金,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形式偿还农行中原支行提供房屋所付出的代价。因此,农行中原支行、崔云之间实际形成单位内部职工融资购房合同关系,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农行中原支行的权利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标准收取借款本息,义务是按照约定向崔云提供贷款和保障崔云购到房屋;崔云的权利是取得房屋和贷款,义务是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标准返还和支付借款本息。故对农行中原支行要求崔云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崔云在向农行中原支行交纳部分购房款后,农行中原支行未向崔云提供房屋并将崔云所交房款直接扣划抵偿借款,崔云所使用的借款未达到购房的目的,故崔云有权要求农行中原支行赔偿经济损失。崔云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农行中原支行违约致使崔云未能购买到房屋而产生的同地段房屋差价损失和农行中原支行收到崔云所交房款后占用期间的收益,该差价损失并按崔云实际所交房款比例计算,即原房价为235084.78元,现同类地段房屋诉讼同期相同面积房价为544658.4元,差价为309573.62元,由于崔云已交房款97256元,占原房款比重为41.37%,该比重在差价309573.62元中为128070.12元;该收益应与农行中原支行按合同计收的利息、复利相对应,在农行中原支行自始计算崔云未付本金、利息及复利时予以相应扣除,即借款本金21万元减去房款97256元为112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127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崔云赔偿经济损失128070.1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崔云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支行、被告崔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崔云负担,反诉费302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支行负担。
    上诉人农行中原支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农行中原支行与被上诉人崔云之间基于借款、购房形成了购房合同关系,农行中原支行与崔云之间形成的购房合同关系是农行中原支行与崔云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原因,亦是合同实现的目的。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农行中原支行与崔云之间并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显然不能基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裁判。请求:1、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上诉费、一审反诉费由崔云承担。
    被上诉人崔云口头答辩称:1、本案属于内部职工融资购房合同纠纷,本案的性质崔云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已出示相关证据,且证据已被农行中原支行认可,证据指向是崔云作为农行中原支行的正式职工参与农行中原支行的内部职工购房贷款。崔云与农行中原支行之间有购房贷款确认书,确认了购房的面积、单价、总价、天然气等共26万元,由崔云向农行中原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且申请书已交给农行中原支行了,指明的是崔云购房。2、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一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中原支行与被上诉人崔云之间形成既有借款用途为购房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有内容为农行中原支行为本单位职员(包括被告)向开发商团购房屋,由农行中原支行向本单位职工即崔云提供贷款,再由崔云支付农行中原支行房款的购房合同关系,农行中原支行、崔云之间形成的购房合同关系是农行中原支行、崔云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原因,亦是合同实现的目的,以农行中原支行提供的借款为条件,崔云通过农行中原支行融借资金,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形式偿还农行中原支行提供房屋所付出的代价。因此农行中原支行、崔云之间实际形成单位内部职工融资购房合同关系,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农行中原支行的权利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标准收取借款本息,义务是按照约定向崔云提供贷款和保障崔云购到房屋;崔云的权利是取得房屋和贷款,义务是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标准返还和支付借款本息。由于崔云在向农行中原支行交纳部分购房款后,农行中原支行未向崔云提供房屋并将崔云所交房款直接扣划抵偿借款,崔云所使用的借款未达到购房的目的,崔云有权要求农行中原支行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定崔云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农行中原支行违约致使崔云未能购买到房屋而产生的同地段房屋差价损失和农行中原支行收到崔云所交房款后占用期间的收益,该差价损失并按崔云实际所交房款比例计算,即原房价为235084.78元,现同类地段房屋诉讼同期相同面积房价为544658.4元,差价为309573.62元,由于崔云已交房款97256元,占原房款比重为41.37%,该比重在差价309573.62元中为128070.12元,该收益应与农行中原支行按合同计收的利息、复利相对应,在农行中原支行自始计算崔云未付本金、利息及复利时予以相应扣除,即借款本金21万元减去房款97256元为11274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农行中原支行上诉称一审认为农行中原支行与被上诉人崔云之间基于借款、购房形成了购房合同关系,农行中原支行与崔云之间形成的购房合同关系是农行中原支行与崔云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原因,亦是合同实现目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及农行中原支行与崔云之间并不存在购房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农行中原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马清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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