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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9)



    贺欣妮与吴安利、赵书杰种植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再终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欣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安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书杰。
    申请再审人贺欣妮与被申请人吴安利、赵书杰种植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赵书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贺欣妮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书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贺欣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智臻,吴安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5月10日,贺欣妮及其合伙人李国强二人作为(乙方)与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甲方)签订了种植合同(2000年秋种植意向)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提供30亩中等水肥条件以上的耕地与甲方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种苗“梅营一号”红薯苗,每亩3200棵(每棵0.08元),“药绿四号”绿豆种30斤(每斤20元);乙方必须自觉按照甲方技术人员的要求和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生产,乙方指定地块所有产品必须按甲方指定的回收时间、地点(沟赵乡)收交;种苗款及产品回收结算办法(1)红薯苗一次结算乙方须支付(空白)元,如分期结算首付款76.8元,其余在回收产品时扣除(每亩另交20元滞纳金),绿豆种款600元,一次付清。(2)产品回收在接受地现金结算,红薯每公斤0.3元,绿豆每公斤4元(含运费),红薯不分等级,绿豆不霉不烂都行;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甲方生产安排进行,生产上出现问题,每亩地罚金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按要求把产品交给甲方,一经发现每亩罚违约金2000元;甲方必须保证回收合同农户(乙方)产品,若违约应承担同样违约金2000元;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贺欣妮及其合伙人李国强签了字,吴安利代表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公章。双方遂开始按合同履行。吴安利、赵书杰向贺欣妮提供了“梅营一号”红薯苗,李国强出资购买了这些红薯苗,贺欣妮于2000年5月20日开始,种植了30亩“梅营一号”红薯。2000年阴历10月15日,贺欣妮种植的红薯成熟了。贺欣妮收了10天,于2000年阴历10月25日左右将红薯从地里收完露天堆放。赵书杰、吴安利在贺欣妮收红薯前已将几百只编织袋送到贺欣妮处。贺欣妮红薯收上来后,由于开始一直未找到吴安利,红薯未得到回收。红薯露天堆放,开始霉烂。2000年11月初,赵书杰及贺欣妮的合伙人李国强找到贺欣妮时,红薯已经霉烂了一部分。赵、李二人让贺欣妮把好的没烂的红薯拣出来去市场卖掉(该红薯品种不错可以卖掉),但贺欣妮以有合同为由拒绝卖红薯。之后红薯全部烂掉。后贺欣妮以吴安利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书杰、吴安利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赵书杰、吴安利称贺欣妮应于2000年阴历10月20日前将红薯收上来,因合同中未约定且贺欣妮称没安排具体的时间、赵书杰、吴安利亦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另查明,经赵书杰、吴安利介绍,李国强作为贺欣妮的合伙人,由李负责投资购买红薯种苗,贺欣妮负责提供30亩地及劳力(交税、刨红薯、收红薯等)。赵书杰、吴安利均称赵书杰系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的负责人,吴安利系业务代表,但一审查明该中心未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不能证明系合法成立的单位。再查明,河南省科技厅下设的河南省科技扶贫协调指导小组,于1999年4月9日下文“关于成立‘河南省科技扶贫成果评委会’的通知”。2000年2月9日,河南省科技扶贫成果评委会下文“关于成立‘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的通知”。上述评委会及中心均未到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不能证明系合法成立的单位。赵书杰系该中心负责人,吴安利系赵书杰雇佣的人员。
    一审认为:赵书杰、吴安利不能证明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系依法成立的单位,赵书杰作为该中心的负责人,应对该中心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吴安利系赵书杰所雇用的人员,吴安利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赵书杰、吴安利与贺欣妮签订的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赵书杰未按合同回收红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赵书杰称贺欣妮未按要求的时间将红薯收上来,因贺欣妮予以否认且赵书杰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贺欣妮将红薯收上来后未进行妥善保管,把红薯露天堆放,致使红薯全部烂掉,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贺欣妮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合同约定如违约每亩支付违约金2000元。按30亩计算为60000元。现贺欣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综合以上因素对贺欣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贺欣妮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贺欣妮要求吴安利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赵书杰负担。
    宣判后赵书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不是贺欣妮找不到吴安利,而是能找到而未找。贺欣妮知道红薯不能在露天堆放而堆放在露天,致使红薯被冻坏责任在贺欣妮。2、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赵书杰支付贺欣妮违约金是在查明事实有误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赵书杰在其收获后30—40天收购不属拖延,由于贺欣妮的原因使红薯全部烂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贺欣妮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赵书杰与贺欣妮所签合同书系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红薯的收购日期没有明确约定,贺欣妮在红薯成熟后可随时要求赵书杰收购,因贺欣妮成熟的红薯有几万斤,自己不可能为保管红薯专门建一个仓库,因此赵书杰上诉称,因贺欣妮没有保管好红薯而使红薯冻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赵书杰二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是赵书杰与李国强所签,没有贺欣妮的签名,因此对贺欣妮没有约束力。赵书杰上诉称贺欣妮能找到吴安利而没有去找,此事实贺欣妮不予认可。而从常理推断贺欣妮与吴安利相隔并不远,不会红薯已收而不找人收购,而且贺欣妮在签合同的时候,就是为了好找人才要求将吴安利的名字加上,故赵书杰的以上理由不予采信。贺欣妮因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红薯的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贺欣妮起诉时只起诉了30000元,对此一审综合以上原因支持贺欣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书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赵书杰负担。
    贺欣妮申请再审称,2000年其与吴安利签订了种植30亩红薯的合同,并对种苗、技术提供,产品回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每亩罚款2000元。红薯长成后,经多次催促,对方始终未能收购,造成红薯霉烂。后起诉吴安利,其不同意法院判决由赵书杰承担责任。其根本不认识赵书杰,是吴安利与其签订的合同,吴安利应当负责。
    吴安利答辩称,其与赵书杰原来也不认识,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因种植户与赵书杰不认识,才由其在种植合同上签字,其是受赵书杰聘用的,故不应承担责任。
    赵书杰未到庭,未答辩。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贺欣妮及其合伙人李国强与吴安利代表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赵书杰未按约定回收红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赵书杰、吴安利不能证明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推广中心系依法成立的单位,原审依据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赵书杰本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赵书杰作为该中心负责人应对该中心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吴安利系赵书杰雇用人员,不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作出后,贺欣妮并未提出上诉。赵书杰上诉后,贺欣妮在二审答辩时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综上,贺欣妮再审称是吴安利与其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吴安利负责赔偿其损失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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