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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彦亭与刘国军、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8)



    王彦亭与刘国军、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再终字第2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彦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王彦亭因与被申请人刘国军、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煤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做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王彦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做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彦亭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景红、被申请人刘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被申请人乡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月9日,王彦亭从刘国军处拉煤549.9吨,并于2008年1月12日向刘国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元月九号从刘国军煤场拉煤到小李庄站台伍佰肆拾玖吨玖(549.9吨),每吨计款叁佰伍拾伍元,总计煤款195214元,拉煤单位,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彦亭”。因刘国军向王彦亭、乡煤公司追要货款未果而成讼。
    一审认为:王彦亭从刘国军处拉煤549.9吨,欠刘国军煤款195214元未付,此事实有王彦亭出具的欠款条为凭,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王彦亭应予清偿,刘国军要求王彦亭偿付货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国军要求乡煤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王彦亭虽以乡煤公司名义从刘国军处拉煤,但乡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彦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行为后果应由王彦亭个人承担,刘国军要求乡煤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彦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国军货款195214元。二、驳回刘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王彦亭负担。
    宣判后,王彦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王彦亭欠刘国军煤款195214元,有王彦亭为刘国军出具的欠条为证,王彦亭应予支付。王彦亭至今未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彦亭现上诉称其是乡煤公司工作人员,其购煤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乡煤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王彦亭负担。
    王彦亭申请再审称,2009年6月22日,王彦亭依法从江苏淮安市华信能源有限公司调取到了被申请人的“2008年度煤炭购销协议原件”及为履行此协议的财务手续复印件和其他文字依据,足以证明涉案的经济手续系王彦亭为乡煤公司为履行该协议的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刘国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乡煤公司辩称,本案属王彦亭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有王彦亭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彦亭为刘国军出具的欠条中,未加盖乡煤公司的公章,且乡煤公司又不予认可,王彦亭亦未提供乡煤公司委托其购煤的委托手续,故王彦亭应对此笔欠款承担全部责任。再审中,王彦亭提供了其代表乡煤公司与淮安市华信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盖有“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购煤协议及相关证据,乡煤公司不予认可,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购煤属于代理乡煤公司的职务行为。王彦亭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代理审判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袁春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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