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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李树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10-26)



    原告李树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通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李树林,男,1969年11月8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愿峰,任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洪,男,1963年5月8日生,系被告单位员工,任副经理职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树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纪华驾驶豫BHQ888号货车在开封化肥厂5号门前因刹车死灵发生交通事故,将邢二宾、李改名所驾驶车辆撞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计支出车辆损坏赔偿款14280元、施救费480元、评估费710元,因原告的该豫BHQ88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故被告依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事故赔偿款及费用。
    被告辩称,依照保险合同该我公司赔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对其诉求提供详细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9时30分,王纪华驾车豫BHQ888由南向北后向东转弯时,刹车失灵将停放在路北侧邢二宾所驾汽车、李改名所驾电动车(两车均处于停放状态)撞坏,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纪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邢二宾不负事故责任,李改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李改名的飞利浦电动三轮车(无车牌号)损失价值725元,邢二宾的冀B65188号轿车直接损失11725元。车辆的施救费480元,评估费710元。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王纪华赔偿李改名725元,赔偿邢二宾13555元。


    另查明,王纪华驾驶的豫BHQ888的所有人为李树林,王纪华是李树林的司机。该车是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于2009年7月5日转让给韩涛,转让之前车牌号为豫BFK188号,转让给韩涛后,车牌号为豫BHQ888号。韩涛于2009年9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李树林,车牌号为豫BHQ888号。事故车辆豫BHQ888号在中财险通许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具体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责任限额2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I)保险责任限额50000/座*2座、不及免赔率(M)覆盖A/B/DI。保险期限是200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保险费交纳票据一张,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王纪华对受害人损失赔偿情况。3、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定损单及车辆照片。4、车辆施救费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车辆的价值损失情况。5、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张,豫BFK188号机动车驾驶证,豫BHQ888号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表一张,以证明车辆的转让情况。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BHQ88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赔偿给邢二宾的13555元中1830元部分(13555元-11725元=1830元),因原告只提交了证明邢二宾车辆损失11725元的证据材料,对1830元的赔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合证据认定和事实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总额为13640元(邢二宾车损11725元+李改名车损725元+施救费480元+评估费710元=13640元),不超过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且原告对上述赔偿即对邢二宾、李改名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及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评估费的支出数额均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林各项损失136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阳
    审 判 员 吴运庆
    审 判 员 席新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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