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峰诉被告王化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12-7)
原告张建峰诉被告王化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通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张建峰,40岁,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化兰, 56岁,河南省通许县人。
原告张建峰诉被告王化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王化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峰诉称,2007年10月21日,原告与本村村民张玉枝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张玉枝将其分得的责任田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每年租金800元,租期5年,租金共计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张玉枝租金4000元,并开始经营管理其责任田,2010年7月,张玉枝死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承租土地上种植胡萝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租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王化兰辩称,根据协议,张玉枝由被告负责赡养,其责任田理应由被告耕种受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张玉枝之长子张国祥以张玉枝名义与原告张建峰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张玉枝承包地2.08亩转包给原告张建峰,期限5年,转包费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建峰开始经营管理讼争承包地。2010年7月,张玉枝死亡,张玉枝之次子张来生(已于早年死亡)之妻被告王化兰抢种讼争承包地,引起纠纷。孙营乡芦敖村民委员会对此进行调解,其调解意见:争议承包地应由张建峰继续经营管理,被告王化兰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调解未果。后在孙营乡司法所调解期间,被告王化兰自愿补偿原告张建峰2100元,争议承包地由自己管理经营,并将2100元交到司法所,原告张建峰不同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芦敖村委会证明、 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款条及当事人相关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峰与张玉枝之长子张国祥代表张玉枝签订的转包合同,已实际履行2年以上,并得到当地村委的认可,已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化兰占有争议承包地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属于无权占有的情形,应当返还权利人,并应当赔偿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张建峰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转包协议关于每年转包费800元的约定及被告王化兰占有争议承包地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王化兰关于其负责赡养张玉枝,争议承包地当然应由其耕种受益的答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化兰返还原告张建峰承包地2.08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化兰赔偿原告张建峰损失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峰承担20元,被告王化兰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志军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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