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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中江诉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12-16)



    宋中江诉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管民二初字第887号
    原告宋中江,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法律顾问,现住郑州市经八路11号院17号楼3单元30号。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男,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法律顾问,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塔湾西街1号院2号楼41号。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120号。
    负责人贾玉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郑州市东明路1号附22号。
    被告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昌州路07号。
    法定代表人栗文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运克文,男,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南乐县城关镇昌州东路7号。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照刚,男,197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姝,女,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同乐小区157号楼。
    原告宋中江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张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邵云罡,被告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涛,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运克文、郭水宽,被告张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中江诉称,2008年被告总包位于郑州西开发区高新实业锦绣花园小区住宅楼4号、5号、8号楼及车库地板基础建设工程,需要木模板及方木。2009年10月15日,第二被告让分包锦绣苑部分工程的张照刚与原告签订了(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木模板和方木至2009年12月25日止,共20次,合计1670820元,均为第二被告的员工姜雷凯所签收。但在原告按合同供货后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付款时,被告总是相互推诿,直至该建设工程2010年2月11日全部封顶后至今未付货款。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6708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7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408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7429.7元、利息51753.6元并赔偿损失640816.7元,共计167万元。后原告又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753.6元及赔偿损失640816.7元的请求。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1、新兴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新兴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对于建设工程而言,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3、原告应该向与其签订供需合同的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不是直接的相对方,没有真正的法律关系;2、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并没有授权张照刚去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3、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等责任。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1、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虽与原告签有合同,但并不是合同直接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是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2、供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故支付货款应由真正的买方第二被告来承担;3、金泰公司与第二被告构成表见代理;4、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未经金泰公司授权并且超越公司资质许可范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张照刚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照刚辩称,在本案中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材料的实际购买方与使用方均是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甲方,原告宋中江系该经营部业主)与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模板、方木,其中木模板每块60元,方木每根27元;结算依据为乙方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乙方指定姜雷凯为收料员),乙方的收货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交货地点在郑州高新区锦绣苑工程4号楼、5号楼、8号楼;运输方式由甲方负责运到工地,货到工地后,乙方负责卸车;付款方式为工程出正负零付货款30%,四层付30%,工程封顶全部结清货款;乙方必须保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出现违约甲方将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乙方违约金,每拖欠一日,收取乙方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1%,乙方应无条件的支付甲方全部货款和违约金”。该合同乙方处有被告张照刚的签名,并加盖有“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向被告金泰公司供货计价值1670820元,收货清单上均有姜雷凯注明“款未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张照刚系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系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08年12月31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国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姜雷凯)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系付方木、模板款”。原告提交该收据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前就存在施工物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还提交2008年12月16日《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出库单复印件,租赁合同系出租方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与承租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签订,合同承租方经办人处有“姜雷凯”的签名,出库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亦有“姜雷凯”的签名。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来证明姜雷凯作为收料员是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提交2009年12月11日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照刚(乙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考察项目、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并向乙方出具进驻郑州区域的必要的施工手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代码等);乙方的施工项目由甲方向业主签订承包合同,统一结算;乙方独立承担该施工项目中的一切法律、经济、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合同额1%的承包费”。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还提交2009年12月11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栗文祥系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照刚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郑州高新锦绣苑4#5#8#楼及车库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受委托人无转委权”。该委托书上有栗文祥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金泰公司的印章。被告金泰公司及张照刚对上述《经营承包合同》及《委托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要求的违约金是从工程封顶之日即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7日,以所欠货款总额16708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1%的标准,以上述金额的30%计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金泰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张照刚作为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原告签订上述合同,被告金泰公司后以向被告张照刚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对被告张照刚以其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从事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被告金泰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泰公司供货后,被告金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姜雷凯”系需方指定的收料员,故被告金泰公司应按有“姜雷凯”签字的收货清单记载的数额167082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货款16708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全部结清货款。原告所称工程封顶时间2010年2月11日与被告张照刚陈述的时间基本一致,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按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高,自愿作出按上述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的适当调整,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金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6831.62元(1670820元×1%×147天×30%=736831.6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照刚系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照刚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31日的收据系其单方开具,其提交的2008年12月16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出库单亦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供货关系,且二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直接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是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供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其与第二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应由第二被告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未经其授权,并且超越公司资质许可范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张照刚承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中江货款1670820元,并支付违约金736831.62元。
    二、驳回原告宋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中江负担9365元,被告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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