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张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2-10)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张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理人刘运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慕飞,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
法定代理人邵国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56年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院13号。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与被上诉人河南九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劳务公司)、张志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8日张志强向九州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现朝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程现朝交来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后期主体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2007年5月4日张志强以湖南建工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九州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湖南建工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决定辞退原主体施工劳务队,同意将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主体结构以包工包附材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总建筑面积为57600平方米,框剪十二层,现已施工至地面以上二层;乙方在进驻现场开始施工前,须向甲方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在主体结顶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后,如数退还给乙方。庭审中,湖南建工确认张志强曾是项目负责人,现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
另查明:2006年10月18日湖南建工作为发包方与河南省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湖南建工将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基础结构及主体结构施工发包给承包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强作为湖南建工的项目负责人,在执行职务期间以湖南建工名义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发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湖南建工承担。九州劳务公司要求湖南建工返还保证金5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湖南建工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向九州劳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但九州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故原审法院确定湖南建工应自九州劳务公司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九州劳务公司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建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九州劳务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九州劳务公司对张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560元,由湖南建工负担。
宣判后,湖南建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湖南建工在承建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项目中,就劳务工程与河南省申诚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从未与九州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未收取过九州劳务公司任何款项;2、张志强未到庭应诉,同时张志强私刻“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其行为很明显是在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诈骗;3、张志强在该项目中只是管理责任人,而不是项目经理。其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九州劳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于该项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九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州劳务公司答辩称:1、湖南建工与九州劳务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且九州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2、湖南建工已经承认张志强是该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湖南建工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九州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志强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志强系湖南建工的项目负责人,其以湖南建工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九州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九州劳务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湖南建工应对张志强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后果,返还九州劳务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湖南建工上诉称张志强在该项目中只是管理责任人,而不是项目经理。其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湖南建工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燕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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