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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泰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金帮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26)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泰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金帮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朱广华,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荥阳市贾峪镇朱顶村袁庄组。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泰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高永祥,董事长。
    被告郑州金帮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朱顶村。
    法定代表人高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林,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原告朱广华诉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泰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克公司)、被告郑州金帮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广华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诉讼,金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林到庭参加诉讼,达泰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广华诉称:2009年8月28日朱广华与达泰克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广华将自己在金帮公司(河南省荥阳中原煤矿、荥阳市贾峪镇袁庄煤矿)的股权及金帮公司名下财产(包括矿业权、生产设施等)转让给达泰克公司,转让款为人民币8000万元,同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将转让款又增加了3200万元,以上达泰克公司共需支付转让款11200万元。协议达成后,达泰克公司一直未按协议及时支付转让款,朱广华于2009年12月29日依达泰克公司要求将金帮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其指定人员,根据双方的协议达泰克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完毕转让款,但达泰克公司却违约还欠朱广华转让款5750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如违约需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金帮公司作为达泰克公司此次投资的项目企业,也应对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请求:1、判令达泰克公司、金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750万元;2、判令达泰克公司、金帮公司支付违约金2240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达泰克公司、金帮公司承担。
    达泰克公司未答辩。
    金帮公司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属实,转让价款为11200万元,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祥被采取刑事措施,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朱广华提交了三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股权转让价款为11200万元,并证明付款的期限及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
    2、2009年12月8日经见证单位荥阳市煤炭管理局见证朱广华与达泰克公司、金帮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祥达成的备忘一份及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帮公司的查询信息一份,以此证明朱广华已按合同将股东变更为达泰克公司、金帮公司指定人员。
    3、朱康凯、朱登凯、朱登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三人原系金帮公司的股东,2009年12月将股份转让给了达泰克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转让金帮公司的遗留问题由朱广华负责解决,转让款归朱广华所有。
    经质证,金帮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价款11200万元属实,但因法定代表人高永祥被采取刑事措施,现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朱广华与达泰克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朱广华将自己在金帮公司(河南省荥阳中原煤矿、荥阳市贾峪镇袁庄煤矿)的股权及金帮公司名下财产(包括矿业权、生产设施等)转让给达泰克公司,转让款为人民币8000万元,同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将转让款又增加了3200万元,以上达泰克公司共需支付转让款11200万元,转让款分三批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协议达成后,达泰克公司未按协议及时支付转让款,朱广华于2009年12月29日依达泰克公司要求将金帮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其指定人员,根据双方的协议达泰克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完毕转让款,但达泰克公司却还欠朱广华转让款5750万元未支付,另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如违约需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朱广华与达泰克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达泰克公司对股权转让款应付支付义务,达泰克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朱广华要求判令达泰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广华要求金帮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朱广华与达泰克公司签订的,应由达泰克公司承担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对朱广华要求金帮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帮公司辩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祥被采取刑事措施,无法确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单位,都应建立有完整的财务制度,不能因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措施就无法查明公司的相关财务情况,故对金帮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泰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广华股权转让款575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泰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广华违约金2240万元。
    三、驳回朱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300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泰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一 鸣
    审 判 员 周 国 华
    审 判 员 陈 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麒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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