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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景华与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12-12)



    董景华与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709号
    原告董景华,男,汉族,38岁,住河南省上蔡县芦岗乡苗沟村14630号。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男,汉族,29岁,住河南省泌阳县陈庄乡史楼村委史楼。
    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景华诉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景华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美好佳苑21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事宜。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
    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50
    000元保证金。
    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50
    000元保证金。2、原告没有按双方所签合同施工,原告严重违约,仅进行部分施工后就不辞而别,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置之不理,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5月30日原告还有30 %的保温工程未做完。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内容有分歧,对合同书的其它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合同书的其它条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该收据与双方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通知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7日,原告董景华与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美好佳苑21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事宜,并自愿向被告交纳质量、工期保证金50
    000元,待保温板完成90%返还,工程计划工期为20天,自实际开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
    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的受托人李国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证金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美好佳苑21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关于21#楼外墙外保温事宜,你项目部现在无人进行外保温施工和有关问题的维修,且还有将近30
    %的外保温工程量未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
    000元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温板已完成9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萍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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