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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魏明亮、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11-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魏明亮、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7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2号。
    负责人殷琦。
    委托代理人张亚伟,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明亮,男,汉族,48岁,住郑州市上街区曙光街13号院26号。
    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国安。
    委托代理人罗智、李军红,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魏明亮、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宋崇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称:2003年10月24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明亮购买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坐落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20幢28号”),建筑面积260.6平方米,总价款为346
    78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魏明亮支付首期房款69
    785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此后,被告魏明亮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之后,原告与被告魏明亮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魏明亮向原告贷款277
    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被告魏明亮还款共分240期,每1月为1期,每月10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魏明亮连续3个付款期或者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向被告魏明亮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魏明亮承担;被告魏明亮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承诺对被告魏明亮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核发他项权利证书。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魏明亮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魏明亮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魏明亮已累计61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拖欠总额达35007.73元。被告魏明亮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追究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魏明亮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236
    217.19元、利息19 037.36元、罚息2073.73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257
    328.28元;2、判令被告魏明亮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859.92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明亮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明亮的借款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他项权利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明亮的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魏明亮购房的事实;4、被告魏明亮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魏明亮的身份情况;
    5、贷款帐户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魏明亮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6、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资料3页,拟证明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魏明亮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辨称: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魏明亮应先以其抵押的房产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被告魏明亮与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明亮购买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坐落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20幢28号”),建筑面积260.6平方米,总价款为346
    78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魏明亮支付首期房款69
    785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此后,被告魏明亮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之后,原告与被告魏明亮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魏明亮向原告贷款277
    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被告魏明亮还款共分240期,每1月为1期,每月10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魏明亮连续3个付款期或者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向被告魏明亮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魏明亮承担;被告魏明亮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承诺对被告魏明亮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核发他项权利证书。
    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魏明亮发放了贷款,被告魏明亮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魏明亮已偿还本金40
    782.81元、利息69 286.75元、罚息1118.38元,拖欠本金236 217.19元、利息19
    037.37元、罚息2073.73元。原告以被告魏明亮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明亮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236
    217.19元、利息19 037.36元、罚息2073.73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257
    328.28元;2、判令被告魏明亮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859.92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郑州市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工商部门将其名称变更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明亮、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魏明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魏明亮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用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明亮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支付剩余贷款本金236 217.19元、利息19
    037.36元、罚息2073.73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257 328.28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被告魏明亮抵押的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2号院20幢28号商品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魏明亮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时,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魏明亮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原告负担120元,二被告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萍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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