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毛稳成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10-19)



    毛稳成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775号
    原告毛稳成,男,汉族,36岁,住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毛桥村委前桥组。
    委托代理人梁志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汉甫。
    委托代理人曹培新,公司员工。
    原告毛稳成诉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0年8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稳成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锋,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稳成诉称:2009年9月至12月1日,原告用车牌号为冀E.1F828的油罐车向被告供油38车,共计371
    253.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此油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371 253.84元及利息10
    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入库单38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许冠忠签订有供油协议,未与原告签订供油协议,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供油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以没有加盖其印章为由,对标注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21日、11月6日的4张入库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它入库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未盖章的4张入库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该4张入库单与其它入库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问题,故对38张入库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供油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该供油协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供油协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2月1日,原告毛稳成用车牌号为冀E.1F828的油罐车向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郑港第四大街项目部提供柴油38车,共计371
    253.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此油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371 253.84元及利息10
    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柴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油款。被告辨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稳成柴油款371 253.84元。
    二、驳回原告毛稳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原告负220元,被告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利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