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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曾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12-1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曾凡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64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殷琦。
    委托代理人张亚伟。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凡琴,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南路万福花园。
    法定代表人姜玉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曾凡琴、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宋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琴、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称:2001年7月26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卧龙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11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31平方米,总价款266
    454元;付款方式为,第一被告支付首期房款56
    454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此后,第一被告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2001年8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210
    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第一被告还款共分240期,每一月为一期,每月10日为还本付息日;若第一被告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向第一被告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与原告签署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承诺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核发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而第一被告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9日,第一被告已累计65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且连续22期拖欠贷款本息,拖欠总额达35
    668.55元。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164 203.32元、利息17
    668.72元、罚息2 760.65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184
    632.69元;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
    769.49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第二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曾凡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曾凡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凡琴的身份状况;2、《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凡琴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借据》一份;4、曾凡琴2001年8月3日签署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向曾凡琴发放了借款;5、《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6、曾凡琴、郭镇共同签署的《抵押声明》一份;7、曾凡琴与郭镇的结婚证一份;8、郭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郑房他字第010300537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曾凡琴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抵押权经登记依法成立;10、《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一份,11、《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12、《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曾凡琴的剩余贷款本金为164
    203.32元、利息为17 668.72元、罚息为2 760.65元;13、《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
    769.49元。
    被告曾凡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被告曾凡琴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1份,贷款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曾凡琴,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向被告曾凡琴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11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建筑面积131平方米,借款金额为21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止,还款共分240期,每1月为1期,每月10日为还本付息日;借款利率为4.6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如被告连续二期未能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曾凡琴提供所购房屋抵押担保。同日,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凡琴将其贷款购买的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11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210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与原告签署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承诺为被告曾凡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核发他项利证书。之后,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向被告曾凡琴发放了该笔210
    000元贷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曾凡琴已累计65期未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且连续22期拖欠贷款本息,拖欠总额达35
    668.55元。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164 203.32元、利息17
    668.72元、罚息2 760.65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184
    632.69元;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
    769.49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第二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曾凡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凡琴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凡琴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将其购买的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11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曾凡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曾凡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对曾凡琴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凡琴追偿。鉴于被告曾凡琴累计不还款时间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曾凡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贷款所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曾凡琴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凡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借款本金164 203.32元、利息17
    668.72元、罚息2760.65元(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184 632.69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被告曾凡琴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曾凡琴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仍不足清偿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时,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凡琴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负担30元,由被告曾凡琴、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萍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行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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