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刘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11-1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刘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64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殷琦。
委托代理人张亚伟。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兰,女,汉族,1948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刘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宋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称:2007年4月,被告为购房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
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以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5号楼2单元19号的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核发他项权利证书。在上述合同借款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尚拖欠本息额达69
169.73元。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秀兰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52 294.96元、罚息16
874.7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69 169.73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
037.55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刘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秀兰的身份状况;2、2007年郑陇抵字第07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秀兰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向被告刘秀兰发放了借款;4、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秀兰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抵押权经登记依法成立;6、《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刘秀兰的剩余贷款本金为52
294.96元、罚息为16 874.77元;7、《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 037.55元。
被告刘秀兰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秀兰于2007年4月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协议》1份,借款人为刘秀兰,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向被告刘秀兰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5号楼2单元19号的房产,借款金额2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6.3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秀兰将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5号楼2单元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200
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向被告刘秀兰发放了贷款20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尚拖欠本息额达69
169.73元。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秀兰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52 294.96元、罚息16
874.7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69 169.73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
037.55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秀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秀兰收到贷款200
000元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将其购买的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5号楼2单元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所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兰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借款本金52 294.96元,罚息 16
874.77元(罚息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69 169.73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秀兰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负担30元,被告刘秀兰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萍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行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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