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裴龙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10)
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裴龙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再终字第1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龙志。
申请再审人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申请人裴龙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千里马公司不服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建军、裴龙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19日,崔建民与千里马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机合同》,约定:崔建民向千里马公司购买大宇DH300LC-V型挖掘机,价格为1
080 000元;崔建民必须将首付款432 000元存入千里马公司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开立的工程车辆消费贷款账户,另将购车保险费用33
154元存入千里马公司的保险代办账户;对购机的不足部分,崔建民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工程车辆消费贷款,期限18个月,所借款项由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直接转入千里马公司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千里马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崔建民交付了挖掘机。
2004年6月20日,裴龙志与崔建民签订《出售大宇300型挖掘机协议》,约定:崔建民将自己在千里马公司购买的大宇300型挖掘机以73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裴龙志(车架号20549,发动机号20230RA);裴龙志同意付给崔建民现金730000元作为现挖掘机的购买价格;裴龙志付给崔建民购机款后,车辆所有权归裴龙志所有。
2006年6月22日,因千里马公司与崔建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纠纷,其委托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挖掘机从河南修武云台山附近拉走。2006年8月3日,裴龙志将千里马公司诉至法院。现该挖掘机千里马公司未返还给裴龙志。另查明,DH300LC-V型挖掘机,标准斗容为1.30立方米。根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该型挖掘机每日台班基价为827.66元,其中折旧费为302.14元。
原一审认为:裴龙志提交的《出售大宇300型挖掘机协议》一份,千里马公司认为内容与签订的时间都不是真实的,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未提供落款时间同期的指印样本为由,认为无法鉴定,并作退案处理。对于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千里马公司承担,且千里马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故裴龙志与崔建民签订的《出售大宇300型挖掘机协议》是真实的,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崔建民已将车架号为20549的大宇300型挖掘机转让给裴龙志。千里马公司未经裴龙志同意,擅自将该挖掘机拉走,侵犯了裴龙志的合法权利。故裴龙志要求千里马公司返还大宇DH300LC-V型挖掘机(车架号20549,发动机号20230RA),予以支持。千里马公司擅自将挖掘机拉走,至今未返还给裴龙志,由此给裴龙志造成的损失,其应当赔偿其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如下:从千里马公司将裴龙志挖掘机拉走之日起,即2006年6月22日,至2006年8月2日(裴龙志要求赔偿的截止日期),共计42天;根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标准,大宇300型挖掘机每日台班基价为827.66元。故裴龙志的损失共计34761.72元,千里马公司应当赔偿。千里马公司辩称,崔建民没有按期归还银行的贷款,也未按照合同在2002年7月2日前支付千里马公司的首付欠款,且至今未支付。故其收回设备的行为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保护自己合法债权的行为。原一审认为,千里马公司与崔建民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千里马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千里马公司辩称,本案的纠纷系由崔建民拖欠款项引起的,给裴龙志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崔建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崔建民并非本案当事人,涉及崔建民的纠纷不予审理,本案千里马公司侵犯了裴龙志的正当权利,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千里马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裴龙志大宇DH300LC-V挖掘机(车架号20549,发动机号20230RA);二、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裴龙志经济损失三万四千七百六十一元七角二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0元,由裴龙志负担1180元,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1770元。
原二审认为:裴龙志与崔建民签订的《出售大宇300型挖掘机协议》是真实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崔建民已将车架号为20549的大宇300型挖掘机转让给裴龙志,裴龙志对挖掘机享有合法所有权,千里马公司未经裴龙志同意,擅自将该挖掘机拉走,侵犯了裴龙志的合法权利。故裴龙志要求千里马公司返还大宇DH300LC-V型挖掘机(车架号20549,发动机号20230RA),予以支持。千里马公司擅自将挖掘机拉走,至今未返还给裴龙志,由此给裴龙志造成的损失,其应当赔偿。千里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千里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千里马公司负担。
千里马公司再审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申请人的拖车行为是履行有效合同的合法行为,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案中又认定申请人的拖车行为侵犯了裴龙志的权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裴龙志的诉讼请求,或追加崔建民承担责任。
裴龙志辩称:千里马公司与崔建民发生纠纷,无权拖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千里马公司应予赔偿。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千里马公司与崔建民签订的《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机合同》及裴龙志与崔建民签订的《出售大宇300型挖掘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崔建民已支付绝大部分车款,仅余35332元未支付,千里马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追要崔建民所欠车款。千里马公司在未告知崔建民及未查证车辆权属的情况下,径行采取拖车行为显属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千里马公司应予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付大文
审 判 员 胡 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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